法院:湘乡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2时许,庞*钢(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汤*军发生矛盾。庞*钢遂纠集被告人龙*、文*、王*(均已判刑)及陈*(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汤*军租住的湘乡市七一广场附近的迎君宾馆218室,将房门踢坏后把汤*军带至湘乡市南岸水乡工地,持刀、棍等工具对其实施威胁、殴打,致汤*军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并强行要求其出具五万元的欠条。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汤*军的伤势为轻微伤。
该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龙*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时许,庞*钢因债务纠纷与汤*军发生矛盾。庞*钢遂邀集被告人龙*、文*、王*(均已判刑)及陈*(另案处理)等人来至汤*军租住的湘乡市七一广场附近的迎君宾馆218室,将房门踢坏后把汤*军带至湘乡市南岸水乡工地,持刀、棍等工具对其实施威胁、殴打,致汤*军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并强行要求其出具五万元的欠条。经湘潭市龙城司法所鉴定,被害人汤*军的伤势为轻微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龙*委托朋友代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汤*的陈述,证实因其未给钱给庞*钢,庞*钢受气发短信威胁被害人,并与被告人龙*、文*、王*等人持刀、木棍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证言
证人谭*、丁*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汤*军租住在迎君宾馆218室,2013年3月7日2时许,迎君宾馆218室门被踢坏,被害人汤*军被人带离宾馆的事实;
3、鉴定意见
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汤*军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辨认笔录
(1)被害人汤*的辨认笔录,证实庞某钢、文*及陈*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
(2)文*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龙*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的事实;
5、书证
(1)本院(2007)湘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2007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
(2)本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庞某钢、文*、王*因此次寻衅滋事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被告人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的事实;
6、被告人及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共同作案人庞某钢、文*、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龙*等人参与上述寻衅滋事的经过和事实;
(2)被告人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参与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与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龙*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