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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彭**、郭**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彭*、郭*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彭*、郭*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彭*、郭*对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等人随意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彭*、郭*均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郭*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彭*、郭*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彭*、郭*等人在本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洞庭虾王”饭店内吃夜宵。被告人罗某某在喝酒之后跑到同时在饭店吃夜宵的周某某、彭某某等人所在的二楼包厢内,向彭某某索要电话号码未果。于是认为“受了摁”(意思是对方不给其面子),便纠集被告人彭*、郭*等人从其驾驶的牌号为湘C6661C红色东风本田牌小车尾箱内拿出棒球棍和长条形车辆警示标志,冲进店内对欲离开饭店的周某某等人进行指责,并殴打周某某,导致周某某右肩部软组织挫伤;饭店老板汤某某在阻拦过程中,亦被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打伤肩部,导致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饭店老板娘*某某在劝架过程中导致腿部皮肤挫裂伤;饭店餐桌玻璃转盘被被告人郭*持棍砸毁。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汤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郭*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彭*、郭*与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彭*、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彭*、郭*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汤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谢*、彭某某、戴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周某某的病历;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法鉴字第521、522、52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14)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02)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彭*、郭*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周某某等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郭*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彭*、郭*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被告人彭得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被告人郭*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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