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胡**、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胡*、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8日又以潭县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杨*、郝*、被告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李*、周*持凶器随意殴打楚某某、楚某某、李*某,且致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周*持凶器随意殴打龙某某,致其轻伤;三被告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李*、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周*均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邓某某、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楚某某、楚某某、李*某、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李*、周*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郝*的辩护意见是:1、认为本案事出有因,系偶发性案件,并非故意寻衅滋事。引发犯罪行为的原因是胡*与被害人的车辆发生了刮擦。事后协商处理的情况下,虽然纠集了他人,其主观目的只是想通过人多势众的途径来让对方私下协商。因纠集来的人喝了酒,所以才会引起之后的犯罪行为,因此不是蓄意寻衅滋事。2、到案后,胡*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3、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胡*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盛世康城附近菜市场里倒车时将邻居楚某某的面包车车门撞坏,胡*以有事为由离开现场未及时进行处理,后楚某某找到胡*的母亲,胡母便多次打电话叫胡*回来处理此事。被告人胡*纠集被告人李*、周*和李*(在逃)、邓某某等人来到菜市场,到了现场之后,胡*与楚某某争吵了几句便动手殴打楚某某,李*持携带的铁锤殴打楚某某,李*、周*也对楚某某一顿拳打脚踢,楚某某的妻子李*某、姐姐楚某某上前劝架,在此过程中也遭到殴打。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楚某某、楚某某、李*某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周*受刘*雇佣,协助刘*维护湖南德茂宥和能源*公司负责施工的湘潭港易俗河千吨级码头项目的治安秩序。在工作过程中,周*发现楚某某雇人在码头附近私自采砂,便多次予以制止。后周*私下要求楚某某在采砂之前先与自己联系,并分钱给他,他便不再阻拦。2015年2月17日上午,楚某某与龙某某等人再次在该码头附近采砂时,周*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并予以指责,龙某某随后与刘*通电话,刘*在电话里对龙某某进行责骂,龙某某便将电话递给了周*,刘*继续在电话里进行指责,周*以为自己私下向楚某某要求分钱的事被龙某某告知了刘*,遂掏出自己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冲*某某头部、腿部连捅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经湘潭县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某的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膝裂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李*、周*已分别与被害人楚某某、楚某某、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周*与龙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了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胡*、李*的供述;被害人楚某某、楚某某、李*某、龙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罗某某、李*某、楚某某、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有关龙某某的鉴定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本院(2004)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湘潭*民法院(2005)潭中刑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湘潭*民法院(2012)潭中刑终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水务局有关易俗河港区千吨级码头港池疏浚工程的批复;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条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胡*、李*等人随意殴打楚某某、楚某某等人,致楚某某、楚某某、李*某轻微伤;被告人周*随意殴打龙某某,致龙某某轻伤;被告人周*、胡*、李*的行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1次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李*、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李*、周*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杨*、郝*的辩护意见是胡*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杨*、郝*还提出胡*等人不是蓄意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被告人胡*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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