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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潭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马*组成的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被雍某某等人纠集前往湘潭县花石镇花石水库无故挑衅被害人刘某某一方,并实施殴打行为,致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受轻微伤。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旷某某、刘某某、陈*,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下午,雍某某、蔡某某、赵某某、蔡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谭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湘潭县花石镇花石水库大堤玩耍时,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旷某某等人在大堤上骑着摩托车耍弄车技,便产生要找刘某某等人麻烦的想法。谭某某与蔡某某、赵某某、雍某某、蔡某某等人商量后认为己方人数较少,遂由蔡某某、雍某某、蔡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贺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前来现场帮忙。被告人贺某某接到电话后随即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前往花石水库,被告人张某某又纠集了胡某某、周某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前往花石水库帮忙打架。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与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赶到了花石水库,谭某某、张某某、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无故挑衅刘某某一方,并打砸旷某某的摩托车。旷某某、陈某某出面制止,贺某某、张某某伙同谭某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对旷某某、陈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期间,刘某某捡起一块石头将贺某某的头部打伤,蔡某某、雍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等人见状便追逐、殴打刘某某。经湘潭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5)82、83、8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学生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同案人雍某某、赵某某、彭某某、蔡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旷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1个月零9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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