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胡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7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谢*在周*(已判刑)授意下,伙同谭*、赵*、刘*、刘*、胡*(以上五人已被判刑)在衡阳市莲湖广场荷塘月色门口将被害人刘*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伤势为重伤,被告人谢*得酬劳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等人将被害人刘*砍伤后,其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刘*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二、寻衅滋事罪

2007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谢*和陈*(已判刑)、刘*在衡阳市常胜西路为高利贷债主方明*(在逃)讨债未果,将债务人刘某某弟弟刘某某打伤,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永信洗车场茶几、办公桌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007年3月12日22时40分,被告人谢*和丁*、李*、贺*、吴*、宁*(均已判刑)、刘*、陈*、谭*、赵*、胡*、刘*为帮其朋友“小伢子”争风吃醋之事,在272厂内的“相聚网吧”门口,殴打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伍*、贺某某。

2007年7月20日10时许,负责衡阳市蒸湘南路延伸工程二标段项目的承包人王*在施工过程中,因与当地农民发生纠纷被阻工,王*便叫来被告人谢*和陈*、赵*、刘*、丁*、谭*、宁*、贺*、吴*在原衡阳市氮肥厂菜场附近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等3名当地农民,团伙共获得1000元酬劳费。

另查明,案发后,负责衡阳市蒸湘南路延伸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王*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协议后,王*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故意伤害他人1次,寻衅滋事3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杨*某、曾某某、肖某某、盛某某、王*、刘*某、邓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杨*、伍*、贺某某、刘*某、罗某某、彭某某、罗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同案人刘*、蔡*、谭*、赵*、胡*、贺*、吴*、许*、陈*、宁*、丁*及被告人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结伙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在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中,均直接持刀伤害或殴打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在本案中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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