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开自家的面包车载被害人陈某某、谢某某等人路过耒阳市沿江路时,与被告人刘*和梁*(已判刑)、“鸭仔”等人驾驶的广本锋范小车会车。随后,被告人刘*等人以谢某某的车划伤了他们的车为由将面包车拦住。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和梁*等人就从路边的夜宵摊各拿一把铁勺将谢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三人打伤,并将面包车砸坏。衡*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谢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均系轻微伤。耒阳*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砸面包车的维修价格为1728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耒阳市检察院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刘*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

2、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认出刘*是打人砸车的人,同案人梁*辨认出刘*是与其一起殴打被害人并砸车的人。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同案人梁*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2007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但犯抢劫罪时系未成年人。

6、耒阳*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砸面包车的维修价格为1728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系抓获归案。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12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损失7000元,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10、同案人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及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建议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已赔偿并得到谅解的情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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