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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寻衅滋事、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与谢某某、蒋某某(均因本案已判刑)从谢某某的亲戚卜某某家,盗窃现金10500元。被告人付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

200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谢某某(因本案已判刑)、陆*等人在滑冰时与蒋*、蒋*等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谢某某用刀将蒋*、蒋*砍伤。经鉴定,蒋*的伤势为轻伤,蒋*的伤势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付某某身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

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6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谢某某(因本案已判刑)、蒋*(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耒阳市永济镇圩上一溜冰场溜冰时,遇上了与蒋*有过节的蒋*,蒋*冲上去给蒋*打了一记耳光,蒋*的堂兄蒋*、蒋*上前抓住蒋*,谢某某见状上去帮蒋*的忙,但被蒋*叉住了喉咙,后双方被他人劝开。谢某某觉得不服气,冲到家中拿来两把砍刀,给被告人付某某一把后,2人冲进溜冰场,谢某某给蒋*砍了一刀,准备砍蒋*时,蒋*将刀抓住,在争抢中,蒋*的手被拉伤。经法医鉴定,蒋*的伤势属轻伤,蒋*的伤势属轻微伤。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与谢某某、蒋某某(均因本案已判刑)三人来到被害人卜*某家前,见卜家无人,3人便将卜*某家的后门撞开,进入房内行窃,偷到10500元现金后,卜*某的儿子卜*正好回家,质问他们是否偷了家中的东西,3人否认并借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付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及同案人谢某某、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月29日13时许,蒋陆某、谢某某、付某某在永济圩上一溜冰场溜冰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谢某某冲回家拿来两把砍刀,给了付某某一把后,谢某某持刀砍伤蒋**,蒋*抢刀时拉伤手的事实。还证实2006年10月6日,他们3人到卜某某家,踢开后门入室盗窃105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蒋*、蒋*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29日13时许,他们在永济圩上一溜冰场溜冰时,与蒋*、谢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谢某某持刀砍伤蒋*,蒋*抢刀时拉伤手的事实。

3、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0月6日,谢某某、蒋某某、付某某到其家中盗走现金10500元的事实。

4、证人蒋*、蒋*、蒋*、伍某某、蒋*、彭*、蒋*、王*、伍*的证言,证实蒋*首先挑起事端,在遭到蒋*及其兄弟蒋*乙、蒋*丙等人反击时,谢某某上前帮蒋*的忙,被蒋*丙等人殴打,谢某某回家拿来砍刀,将蒋*乙、蒋*丙砍伤,付某某持刀冲进溜冰场被溜冰场老板蒋*将刀抢下的事实。

5、证人卜*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6日回家时,见谢某某、蒋某某、付某某在家中,家中被翻乱,后发现家中被盗10500元的事实。

6、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寻衅滋事、盗窃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寻衅滋事使用的砍刀情况。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蒋*的伤势属轻伤,蒋*的伤势属轻微伤。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谢某某、蒋某某均因本案已被判刑及本案的犯罪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日及其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参与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仅持刀参与,未动手打人、伤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分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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