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贺雪*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衡南县洲市街上的一商店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次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且相互殴打。事后,被告人李*甲用手机告知其干弟弟即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便伙同多人在洲市街上对被害人张某某、李*乙夫妇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9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甲、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刘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适应法律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衡南县洲市乡洲市街谢*商店内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伴有肢体冲突,二人因此结怨。次日,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在谢*商店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某持板凳打向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甲亦拿算盘、板凳打向了被害人张某某,但被在场居民拦住。事后,被告人李*甲想要找被害人讨要说法,便将被打一事告知了其干弟弟即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该情况后,便伙同其朋友一同驾车到达洲市街上。在谢*商店门口与被告人李*甲会合后,被告人李*甲便带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谢*商店找寻被害人张某某。此时被害人张某某乘坐其丈夫李*乙驾驶的车辆恰巧经过该处,被告人李*甲见状,便告知了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立刻带领其朋友一同追上了李*乙的车,逼迫李*乙下车。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李*乙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在一旁呼喊,亦被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打在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右眼睛上。随后,派出所民警赶到,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眼眶内、外及下壁骨折,伴右眼损伤,右筛窦及上颌窦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的侦查阶段,被告人李*、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69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李*、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甲、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其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甲出于对被害人张某某报复心理,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伤害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而非任意性。被告人李*甲、刘某某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甲、刘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给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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