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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何某某(原系彭*学校管理人员,已判刑)获悉衡南县车江镇白水村新办一所“云集少林文武学校”,觉得该新校会影响彭*学校的生源,遂产生去该新校闹事,让新校无法开办的想法。至同年,何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褚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对“云集少林文武学校”财物进行打砸、破坏5次,造成该校财物损失共计19850.55元,并致该校三人受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打砸5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打砸2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他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何某某(原系彭*学校管理人员,另案处理)获悉衡南县车江镇白水村新办一所“云集少林文武学校”,觉得该新文武学校会影响彭*学校的生源,遂产生去该校闹事,让该校无法开办的想法。至同年,何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褚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云集少林文武学校”财物进行打砸、破坏5次,造成该校财物损失共计19850.55元,并致该校三人受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打砸5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打砸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4时许,何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携带“管杀”窜至“云集少林文武学校”,对该校的办公室、文化墙进行打砸破坏。

2、凌晨0时30分许,何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携带“管杀”、电池枪窜至“云集少林文武学校”欲进入校区进行打砸,被校方人员曹*发觉。被告人何某某持电池枪通过校门猫眼将曹*的手电筒玻璃打烂,后逃离现场。

3、凌晨3时许,何某某纠集被告人陈*及褚某某等人驾车窜至“云集少林文武学校”,何某某指使褚某某驾车将该校校门撞倒在地,后逃离。

4、14时20分许,何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及褚某某、刘某某、钟某某等11人携带“管杀”和钢管驾乘两台车窜至“云集少林文武学校”,对该校的财物进行打砸破坏,并将出面阻拦的该校校长曹*及其父母曹*、曹*打伤。经鉴定,曹*、曹*、曹*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5、晚,何某某纠集被告人陈*及褚某某驾车将“云集少林文武学校”安置在路边的广告牌撞倒。

案发后,何某某等人已赔偿“云集少林文武学校”损失19850元。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曹*、曹*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与他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判决,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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