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汤*伙同李*、胡*(均已判刑)等人在衡山二中附近因打篮球与肖*的弟弟肖*某发生纠纷,汤*动手打了肖*某,随后汤*、李*、胡*等人离开学校去朱*(已判刑)家。肖*某挨打后打电话告诉了其兄肖*,肖*于是打电话给汤*问其在什么地方,汤*告诉肖*到追风网吧来。汤*、朱*等人准备了砍刀、管杀,并每人持有一把。不久,肖*、肖*某等人来到追风网吧,刚一下车,汤*发现肖*后就喊:“搞”,并持刀往肖*等人冲去。李*、胡*、易智慧(另案处理)等紧随其后也持刀去砍肖*等人。肖*等人见状分散离开,汤*、李*、胡*、易智慧等持刀追砍肖*。肖*逃至朱*早餐店时被追上,汤*、李*、胡*、易智慧等人上前围住肖*一顿乱砍,将肖*砍伤后,汤*等迅速逃离了现场。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所受伤情为轻伤。

2011年8月31日,汤*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城*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城*出所交付了被害人医药费5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汤*与被害人肖*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汤*赔偿被害人肖*损失5000元,被害人肖*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胡*的供述,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汤某某、肖*某、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汤*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志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营业性网吧,接触同案人朱*、李*、胡*及被害人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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