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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人民陪审员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4日,曹*、赵*等人与彭*一方发生矛盾,赵*持刀将彭*砍伤。当晚,曹*和谢*等人在衡东县新塘镇玩耍时又被彭*一方的蒋*等人砍伤。曹*得知弟弟被砍伤后,便组织被告人彭*、赵*、杨*、黄*等人四处寻找彭*一方的人至凌晨1时多未果。第二日上午,曹*与被告人彭*等人继续开车寻找彭*一方的人准备报复,后在衡山大桥下发现对方的彭*、“昆徕叽”,被告人彭*、曹*、赵*、黄*、曹*等人遂持砍刀将被害人彭*砍成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彭*的供述、同案人曹*、赵*、黄*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彭*的陈述、证人谢*、曹*、谷*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判处一年四个月到二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彭*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持刀砍人,不是主犯。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彭*在该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曹*琐事打了宾昭、康*一顿。当天下午,曹*、谢*(另案处理)、阳*、赵*、杨*(已判刑)在衡山县开云镇郑台街“大眼睛网吧”旁的快餐店准备吃饭时,彭*带宾昭、康*等人来理论,在争吵过程中,赵*从店内拿来一把菜刀将彭*砍伤。当晚,曹*和谢*等三人在衡东县新塘镇玩耍时又被彭*一方的蒋*、赵*、彭*(另案处理)持刀砍伤。2010年6月14日晚,曹*得知弟弟曹*被彭*一方的人砍伤后,便纠集被告人彭*、同案人赵*、黄*、杨*(均已判刑)等人在衡山街上到处寻找彭*一方的人进行报复。事先,杨*叫黄*将砍刀送给曹*。一直到次日凌晨1时多也没有找到对方。后被告人一伙各自回家。

2010年6月15日上午,曹*与被告人彭*等人开车在衡山县街上继续寻找彭波方的人准备进行报复。中午12时30分许,曹*等人在衡山大桥下发现对方一伙的彭*、“昆徕叽”,便通知赵*、黄*与秦*、谢*、曹*、“结子”赶紧到衡山*灯处来。随后,曹*与被告人彭*等人将彭*、“昆徕叽”拦下,并从车上各拿出一把砍刀下车追砍彭*。曹*先一刀砍在彭*的头上,彭*边逃边拿出一把武士刀进行抵挡。赵*、黄*及秦*等人赶到后,又从曹*车上各拿出一把砍刀去追砍彭*,彭*被迫躲入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118号永*门业门市的厨房内。曹*上前用刀将厨房门玻璃打烂,将彭*拖出来,随后一伙人上前一顿乱砍,将被害人彭*砍伤。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的伤势系轻伤偏重。

另查明,被告人彭*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7日被长沙*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2008年7月20日释放。共计羁押5个月17日。

还查明,被告人彭*于2011年1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特别行动队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彭*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4日晚与曹*在衡山街上寻找彭*一方的情况,第二天上午,又与曹*、赵洛持刀砍伤被害人彭*的事实经过;

二、同案人曹*、赵*、黄*等人的供述,证明参与2010年6月15日持刀砍伤被害人彭*的事实;被告人彭*持刀砍人的事实;

二、证人谢某某、曹*、谷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

四、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辨认被告人的经过;

五、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彭*的伤情为轻伤偏重;

六、书证:1、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彭*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羁押的时间;2、衡山县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被判处刑罚情况;3、被告人彭*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系被抓获归案;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为耍威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提出自己没有持刀砍伤他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持刀砍了被害人手臂两刀,同案人曹*、赵*、黄*均供述彭*持刀砍伤了被害人,与被告人彭*第一次的供述相互吻合,被告人彭*后来的供述推翻自己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支持,应当认定其持刀砍伤了被害人彭*,所起的作用是积极、主要的,系主犯,故对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原因犯抢劫罪被长沙*民法院判处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法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彭*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彭琼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已在长沙*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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