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曹*、赵**衅滋事、杨*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曹*、赵*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易*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杨*及其辩护人戴村清、曹*、赵*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0年6月14日,曹*(另案处理)因琐事打了宾昭、康*一顿。当天下午5时许,曹*、谢*(未满16周岁)、阳*与被告人赵*、杨*在衡山县开云镇郑台街“大眼睛网吧”旁的快餐店准备吃饭时,彭*带宾昭、康*等人找来,彭*上前用手挽住阳*的肩膀,赵*站起来并问:“你要干什么?”彭*讲:“管你什么事。”赵*便讲:“我就是要管。”讲完便上前用手扯住彭*的衣领,彭*便用手卡住赵*的脖子将其推开。赵*随即从店内拿来一把菜刀,朝彭*的右手臂上砍了一刀,后又朝背上砍了一刀,杨*也上前用脚踢对方的人。彭*从旁边拿了一条凳子边挡边往外面逃,赵*手拿菜刀在后面追,曹*从无限网吧拿把砍刀和杨*在后面追赶,但未追上。当晚,曹*和谢*等三人在衡东县新塘镇玩时被彭*一方的蒋*、赵*、彭*(均另案处理)等人砍伤。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的伤势系轻伤。

2、201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曹*得知弟弟曹*被砍伤后,便邀集被告人黄*与赵*、杨*、彭*(批捕在逃)、秦*、谢*等人在衡山街上到处找彭*一方的人进行报复。事先,杨*叫黄*将砍刀送给曹*。一直到凌晨1时多也没有找到对方。被告人一伙各自回家。

6月15日上午,曹*与彭*等人开车在衡山县街上到处找彭波方的人准备进行报复。中午12时30分许,曹*等人在衡山大桥下发现彭*、“昆徕叽,便通知赵*、黄*与秦*、谢*、曹*、“结子”赶快到衡山*灯处来。随后,曹*与彭*等人将彭*、“昆徕叽”拦下,并从车上各拿一把砍刀下车追砍彭*。曹*先一刀砍在彭*的头上,彭*边逃边拿出一把武士刀进行抵挡。这时赵*、黄*及秦*等人赶到,从曹*车上各拿出一把砍刀去追砍彭*,彭*被迫躲入五一北路118号永*门业门市的厨房内。曹*上前用刀将厨房门玻璃打烂,将彭*拖出来,随后一伙人上前一顿乱砍,将彭*砍伤。经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的伤势系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杨*、曹*、赵*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曹*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曹*、谷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赵某某、曹*某某、马*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2009年8月29日下午,衡山县开云镇郑台街无限空间网络会所网吧老板陈*、陈*(均已判刑)兄弟俩与宾*、曾*、戴*(均已判刑)发生了一些矛盾,双方被人劝开后,宾*、曾*、戴*三人离开时,扬言要拿刀来砍陈*。陈*闻言后返回无限空间网络会所,对正在上网的被告人杨*及秦*(另案处理)讲:“有人要来砍我了,你们准备东西来搞,莫让我在家门口吃了亏。”陈*接着又打电话给其子陈*(已判刑),要他到无限空间网络会所来。陈*则叫人拿来几把砍刀,准备和对方斗殴。不久,杨*、曾*拿砍刀往无限空间网络会所方向过来,宾*、戴*跟随在后面。杨*与秦*、陈*、陈*、陈*等人便持砍刀、柴刀、木棍冲过去,而杨*、曾*见对方人多,就往回跑,在衡山大道19号金*的金记摩托车修配店外时被陈*、陈*方追上,于是双方互殴。在斗殴中,杨*摔倒在地,杨*及秦*、陈*、陈*等人上前将杨*一顿乱砍,将杨*砍伤。随后,杨*一伙又在衡山大道和五一路交叉路口中间追上曾*,将曾*砍伤。经衡山*定中心鉴定,杨*的伤情系轻伤,曾*的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陈*、陈*、宾*、戴*、杨*、曾*的供述;证人王*、蒋某某、金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黄*因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衡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黄*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释放。被告人曹*因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曹*于200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赵*、杨*、黄*为耍威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为报复、争霸一方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赵*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杨*、黄*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黄*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黄*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赵*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杨*不构成寻衅滋罪的意见,经查,2010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杨*等人在快餐店吃饭时与彭*等人发生争斗,赵*用刀砍伤彭*,杨*用脚踢对方,当彭*往外逃时,杨*与赵*等一起追赶,杨*上述行为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公诉机关指控杨*参与两次寻衅滋事不当,经查,2010年6月14日晚上,杨*虽然叫黄*将砍刀送给曹*,并与曹*等人在街上找彭*一方的人进行报复,但直到次日凌晨都没有找到,便各自回家,而第二天(6月15日)曹*再次找对方报复,杨*并不知晓,中午曹*等人砍伤彭*,杨*也没有参与,故杨*在2010年6月14日晚上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此次不宜认定为犯罪。据此,对被告人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17日对被告人黄*的缓刑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9年1月15日对被告人曹*的缓刑判决;

三、被告人黄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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