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周*寻衅滋事、吴**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衡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周*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被告人吴*在他人放弃加害行为后仍追打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周*、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陈*与陈*、廖*(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胡*家中为张*索要200元欠款。胡*只承认欠张*100元。胡*当场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周*,周*与陈*在电话中进行了简单交谈。通完电话后,廖*当着胡*的面讲:“周*算什么东西,不要给他面子。”最后,张*与胡*电话约定次日当面说清此事。次日中午1时许,陈*、陈*、张*打电话给胡*,胡*随即打电话给李*和周*说,陈*敲诈他200元钱,并将廖*骂周*的事告诉了周*。胡*、周*、李*汇合后在衡山县*进口处与肖*、刘*相遇,三人又将陈*敲诈他们钱财的事告诉了肖*。这时,正好陈*、张*、陈*骑摩托车路过,肖*喊住陈*等人,询问欠钱的事。周*上前质问陈*是谁骂的他,陈*不语。周*恼羞成怒,用携带的砍刀分别朝陈*、张*的手臂砍了两刀。随后,周*、胡*将陈*推上肖*的捷达车,陈*骑摩托车送张*到白果医院治疗,肖*驾车行至衡山县白果镇瓦铺子卫生院时见陈*手臂红肿,叫胡*去买药,胡*下车时,发现廖*骑摩托车路过,胡*叫肖*驾车追赶。追至一条小路时,不见廖*的踪影。周*、胡*、李*下车找寻未找到人。期间,陈*、肖*分别打电话给李*,由李*牵头,约定双方到白果老汽车站周*家中协商。肖*、周*、胡*、李*驾车带刘*驶往白果老汽车站(周*在半路下车去衡山),陈*、李*随后赶到。陈*上楼去周*屋里时,在一楼楼梯间拿了一把砍刀,准备上去后报复胡*、周*,在进入周*家中后被李*制止。廖*纠集数人手持水管、砍刀等工具在楼下打砸肖*的车。砸完车后,陈*、廖*等人持刀冲上楼,陈*指着胡*对廖*讲:“今天要废了胡*!”廖*随即上前一刀砍在胡*右腰部,将其砍倒在屋内床上,陈*上前对胡*头部又砍了一刀,廖*跳到床上,使劲踩胡*的头部。陈*离开时,又用方凳砸了胡*的头部。

2009年10月1日晚23时许,陈*骑摩托车搭乘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到白果三角坪唐也安烧烤店内吃夜宵,二人找到座位后,陈*因肚子不舒服即去厕所,身份不详的男子要了啤酒在喝。此时,吴*、阳*、胡*、陈*四人也来到烧烤摊吃夜宵。因座位不够,便与那名身份不详的男子围坐在一起。陈*返回时,那身份不详的男子口气凶狠地叫胡*让位,吴*听后与那名男子争吵了几句,那男子见吴*等人出言回嘴,到店内拿来一把尖刀,左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砸在吴*的头部,双方打斗起来。陈*从菜板上拿来一把菜刀在手中乱舞,砍伤胡*头部右侧和阳*左手。阳*从店内拿出一把铁铲与陈*等人打斗,陈*与那男子遂往新桥镇方向逃跑,吴*等人随后紧追。陈*跑到联*司门店时不慎摔倒,吴*、阳*、胡*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阳*拿铁铲打了陈*几下将铁铲扔在地上,吴*捡起铁铲对陈*的头部打了几下,其中一人拿尖刀朝陈*腿部捅了一刀。随后,吴*、阳*、胡*、陈*离开现场去医院治疗。

经衡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胡*、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衡山*定中心鉴定陈*、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衡山*证中心鉴定,肖*捷达小车车损1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周*、吴*均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表示谅解,并分别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同案人阳*等9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②法医鉴定书、照片、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③被告人陈*、周*、吴*所写的协议书、道欠书、悔改书,证实被告人犯罪后的心态。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在他人已经放弃加害行为后仍继续追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均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均与受害方达成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对被告人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被告人吴*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一天(刑期已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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