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晚,被害人欧*甲与黄某某在歌厅唱歌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矛盾得以化解。事后,吴某某(已被判刑)在外传言欧*甲被黄某某打了,欧*甲觉得没面子。为此,欧*甲与吴某某都扬言要搞对方。2013年6月5日晚上,吴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某与邓某某(已被判刑)、谢某某(已被判刑)等7、8人,分别乘坐一辆墨绿色丰田小车和一辆白色吉普车在常宁*办事处环城西路“茶油王土鸡馆”找到正在吃夜宵的欧*甲,吴某某和欧*甲争执了几句,谢某某就拿刀砍欧*甲,欧*甲即操起凳子挡,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上前去帮忙,其用脚踹了欧*甲后又用塑料凳追打欧*甲一方的人,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欧*甲的左手小指和无名指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欧*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吴某某、邓某某、谢某某、欧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欧*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被害人欧*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吴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晚,被害人欧*甲与黄某某在歌厅唱歌时发生纠纷,后矛盾得以化解。事后,吴某某(已被判刑)在外传言欧*甲被黄某某打了,欧*甲觉得没面子因此对吴某某心怀不满,双方便都扬言要搞对方。2013年6月5日晚上,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与邓某某(已被判刑)、谢某某(已被判刑)等7、8人,分别乘坐一辆墨绿色丰田小车和一辆白色吉普车在常宁*办事处环城西路“茶油王土鸡馆”找到正在吃夜宵的欧*甲,双方争执了几句便发生互殴。在此其间,谢某某拿刀砍欧*甲,欧*甲即操起凳子挡,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上前去帮忙,其用脚踹了欧*甲后又用塑料凳追打欧*甲一方的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欧*甲的左手小指和无名指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欧*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欧*乙的证言;同案人吴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欧*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人吴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办理其他犯罪情况时主动交代其参与此次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常)公(临)(2013)字[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欧*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2013)常刑初字第413号、(2013)常刑初字第414号、(2014)常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同案人谢某某、邓某某、吴某某均已被本院判处徒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被他人纠集参与殴打他人,且本案被害人欧某甲的伤势亦非被告人刘某某造成,其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办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主动交代此次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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