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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7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一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一委托代理人贺*二、贺*三及被告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与同案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依法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一诉称,被告人丁*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寻衅滋事,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一砍成轻伤二级,且评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除追究被告人丁*的刑事责任外,并判令被告人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一各项经济损失5548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一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不能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同案人蒋某某(已刑拘上网追逃)在祁东县灵官镇巧玲网吧上网时,遇贺*四及被害人贺*一等人也在该网吧上网玩游戏,蒋某某说贺*四玩游戏水平太差,贺*四及被害人贺*一便与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随后,蒋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丁*及张*(已刑拘上网追逃),三人各持一把砍刀冲进巧玲网吧内追砍被害人贺*一,被害人贺*一受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贺*一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辩认笔录,被害人贺*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同案人蒋某某就是用刀砍伤他的人;证人李*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丁*及同案人蒋某某、张*就是持刀在祁东县灵官镇巧玲网吧行凶的人。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贺*一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皮肤裂伤,右手拇指近节及食指中节指骨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因勒索他人财物于2014年1月1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

6、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同案人蒋某某、张*已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

8、证人贺*四、贺*五、李某某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

9、被害人贺*一的陈述,其陈述受害的经过情况与上述事实一致。

10、被告人丁*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丁*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丁*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贺*一受伤后在祁东*民医院住院十一天,花医药费3792.80元,后又在祁东县灵官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790.87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误工70天,损失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直接损失合计12583.67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一提供了祁东*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祁东县灵官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发票、司法鉴定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与同案人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丁*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一伙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一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一因受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583.67元,由被告人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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