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没有听到同案人徐某某1说要砍被害人徐某某2,也不知道同案人徐某某1回家是为拿管铩和柴刀,更没有为同案人徐某某1拦截被害人徐某某2。在庭审中表示不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人徐某某1(另案处理)、伍某某(在逃)在其自家玩耍时,一同看见被害人徐某某2带其女朋友刘某某(同案人徐某某1前女友)经过。徐某某1因此生气,意欲砍徐某某2。徐某某1要被告人徐某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带来管铩和柴刀,并与被告人徐某某及伍某某一起追至风石堰镇福冲水库。在福冲水库大坝上看见徐某某2后,徐某某1手持管铩,伍某某手持柴刀,一起追砍徐某某2。徐某某2在逃跑中经过被告人徐某某身边时,被告人徐某某上前帮忙进行拦截徐某某2。徐某某1赶到用管铩在徐某某2背部砍了一刀,徐某某2挣脱后继续逃跑;徐某某2在逃跑中摔倒致其左脚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民警于2014年8月19日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案人徐某某1。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
2、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徐某某1、伍某某等人;徐某某1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及伍某某、徐某某2等人;刘某某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徐某某1及被告人徐某某。
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徐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及徐某某1、伍某某等人于2014年6月17日在风石堰镇福冲水库追打并用管铩等致伤被害人徐某某2。
7、被害人徐某某2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6月17日在风石堰镇福冲水库被被告人徐某某及徐某某1、伍某某等人用管铩等致伤。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同案人徐某某1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供述全部翻供,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人徐某某虽对其供述全部翻供,但同案人徐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原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但其在庭审中对其供述全部翻供,且表示不认罪,依法不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