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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曾**、曾**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械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曾某某2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他不是主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李*驾驶一辆“雪铁龙”小汽车到祁东县太和堂镇街上去玩,在离自家)往太和堂镇街上方向行驶约300米处,见到马路中间停了一辆“帝豪牌”小汽车,被告人李*随即下车与“帝豪”车上被害人匡某某发生争执,并打电话叫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过来帮忙。随后,被告人李*回到自己车上拿来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匡某某“帝豪”车左侧前后轮胎扎破,并用水果刀在“帝豪”车驾驶室位置的窗户玻璃上敲了一道印记,在车子左侧尾厢部位划了一道长约10厘米的划痕。此时,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分别持铁锤、菜刀赶到助威。被害人匡某某见状下车,被告人李*用水果刀柄在匡某某头部位置敲了两下,并要匡某某跪在路边。被告人李*、曾某某1一起在被害人匡某某车内翻了一遍,被告人李*将车子尾厢内的一块车牌扔到路边的稻田里,被告人曾某某1搜出一个手机交给被告人李*。随后,被告人李*又用刀柄在匡某某身上敲了几下,并与曾某某1一起用一根绳子将匡某某绑着跪在路边的稻田里。事后,被害人匡某某的朋友过来将匡某某带走。

经鉴定,被害人匡某某头部左侧头皮肿胀压痛;左手肱骨及前臂外侧皮肤肿胀压痛;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帝豪”车受损的价值为人民币1000元。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匡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八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亦于2014年4月10日取得了被害人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匡某某头部左侧头皮肿胀压痛;左手肱骨及前臂外侧皮肤肿胀压痛。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

4、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曾某某1、曾某某2;证人李某某2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就是2014年1月23日晚伤害匡某某并损坏其汽车的人;被害人匡某某亦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对其实施伤害和损其车辆的人。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于2014年3月9日被抓获归案。

6、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她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实施犯罪的经过情况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7、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3的证言,他们的证言证明了他们案发后带走被害人匡某某的情况及被害人匡某某身上相关财物的情况。

8、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他陈述的情况与上述事实吻合。

9、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的供述,他们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被告人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各自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1、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与被害人匡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八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取得了被害人匡某某的谅解。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曾某某1、曾某某2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械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分别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曾某某2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系主犯之观点,与案件事实不符,且量刑建议偏重,本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调查评估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曾某某1、曾某某2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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