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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邓*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8日,李*良伙同李*在邵东县流泽镇神话度假村宾馆前见到赵*。李*良用刀刺向赵*胸口,赵*逃跑,李*良追赶未果。同年9月29日,为报复李*良,赵*纠集邓*远、“从伢子”、“岳伢子”(未查明身份)等人持枪支、刀具驾驶车辆寻找李*良。在邵东县流泽镇泉溪村,邓*远等人发现了李*良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边,遂驾车将李的车前后夹住,持刀具对李*的湘EF9221黑色丰田凯美瑞车一顿乱砍。李*良在逃跑的过程中,将停靠在路边的邓*青的湘E1KQ09帕*小车、曾*的湘E10G23吉利金刚小车撞坏,同时其驾驶的凯美瑞车的后尾箱在撞击中损毁。经鉴定,湘EF9221丰田凯美瑞小车损失7830元,湘E1KQ09帕*小车损失2090元,湘E10G23吉利金刚小车损失1120元。同年3月3日,邓*远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采信被告人邓*远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良的陈述,证人邓*青、邓*明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邓*远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远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邓*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投案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人邓*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远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李*(另案处理)约赵*南(另案处理)在邵东县流泽镇神话度假村宾馆前见面。在该宾馆前,李*与李*见到赵*南与另一年轻男子(真实身份未查明)。李*持东洋刀刺向赵*南胸口,李*持*连发猎枪冲到赵面前,赵逃离了现场,李*追赶未果。为报复李*,2014年9月29日,赵*南纠集上诉人邓*远、“从伢子”、“岳伢子”(未查明身份)等人持枪支、刀具驾驶车辆寻找李*。在邵东县流泽镇泉溪村在泉溪村,邓*远等人发现李*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路边,遂驾车将李驾驶的牌号为湘EF9221黑色丰田凯美瑞前后夹住,持刀具对该车一顿乱砍。李*在调转车头逃跑的过程中,将停靠在路边的邓*青的湘E1KQ09帕*小车、曾*的湘E10G23吉利金刚小车撞坏,其驾驶的凯美瑞车的后尾箱在撞击中损毁。经鉴定,湘EF9221丰田凯美瑞小车损失7830元,湘E1KQ09帕*小车损失2090元,湘E10G23吉利金刚小车损失1120元。2015年3月3日,邓*远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东价认鉴(2014)第28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牌号为湘EF9221的丰田凯美瑞小车损失7830元,牌号为湘E1KQ09的帕*小车损失2090元,牌号为湘E10G23的吉利金刚小车损失1120元。

2、辨认笔录证明,李*良在12张不同的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3号即邓某远与赵*等人在邵东县流泽镇泉溪村对其进行围打。

3、湖南省邵东县(2009)邵东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邓*远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4、湖南省邵东县(2012)邵东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证明,上诉人邓*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5、另案处理的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他听李*说被赵*南骗了,为替李*出头,他约赵在邵东县流泽镇神话度假宾馆见面。赵*南与一名男子下楼后,他持东洋刀,李*持*连发猎枪冲到赵*南面前。他用刀刺在赵*南胸前,赵抓住刀鞘,他从刀鞘里拔出刀,准备砍赵,赵就跑了,他没追上。次日,他驾驶牌号为湘EF9221黑色丰田凯美瑞到邵东县流泽镇泉溪村附近找赵*南。过了20分钟左右,两辆车将他的车前后夹住,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对着他驾驶的车辆一顿乱砍,他发动车逃跑了,逃跑的时候撞了一些停靠在路边的车辆及摩托车。

6、证人邓某权的证言证明,他是邵东县神话度假村的法人代表。2014年9月28日下午,在该神话度假村门口,有1名男子持1米长的东洋刀去捅赵某南,另1名男子持枪对着赵,后*跑了。

7、证人邓某青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20时左右,他将牌号为湘E1KQ09P的帕*小车停在邵东县流泽镇一家土菜馆附近。他看见有20余名男子持管铩围着1辆黑色小车乱砸,还有1名男子对着那辆小车开了3枪。一些人驾车逃跑的时候将他的小车及一些摩托车撞坏了。

8、证人邓某明、曾*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20时50分,他们在邵东县流泽镇新泉村1办丧事的地方玩,从2辆车上下来了一些人,其中有1人持枪,对着1辆黑色小车开了1枪,其他的人持管铩对着黑色小车一顿乱砍。黑色小车逃走时,将邓某青的车及曾*的牌号为湘E10G23吉利金刚小车撞了,将邓某明的车撞开,还撞倒了路边的一些摩托车。

9、共同作案人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8日,李*良打电话给他要求他不要参与邵东流泽镇部分赌资的分红,他拒绝了。李*良约他当天15时许在流泽镇神话度假村宾馆前见面。后他在宾馆门口时,李*良持东洋刀刺向他的胸口,他用手握住刀鞘,李就抽出刀来砍他,另1名男子拿枪指着他,他就跑了。次日,他纠集邓*远、“岳伢子”等人,驾驶2辆车到流泽镇野里坪找李*良。在野里坪看见李*良的车停在路边,他们就驾车挡住李*良的车,再持刀砍李的车。李*良在驾车逃跑时撞了他们驾驶的白色越野车还撞了别人停在路边的车。

10、上诉人邓*远的供述与辩解对其参加寻衅滋事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邓*远的年龄及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远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邓*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邓*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远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经查,邓*远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寻衅滋事,且积极实施了持械毁损车辆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邓*远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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