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石*、刘*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肖*律师、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贺新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时18时许,被告人刘*因发现其经常玩的游戏机店作弊,遂喊来被告人石*,一起来到游戏机店,要求店主曾某某、“侠伢子”赔偿刘*三万元钱,并要求曾某某游戏机店在未赔偿前不准营业。后石*、刘*等一行七人(其余五人姓名不详)发现曾某某店子继续营业,便用店子里的凳子对店里的赌博机和空调进行打砸,随后离开。刘*回到家后,得知曾某某正在找砸他店的人追究责任,石*又叫上原来砸游戏厅的一伙人开车在双清区邵石路找到了曾某某、李*等人,石*一伙从车辆后备箱中拿了砍刀、钢管对曾某某、李*一行进行砍打。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因外力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李*因外力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4日,刘*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4日石*、刘*同被害人曾某某、李*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石*、刘*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和李*所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自愿对石*、刘*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石*、刘*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和解资料、户籍资料、证人姚*某、石*、曾*、曾*、高*、岳*、姚*、朱某某、刘*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石*、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光碟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刘*的辩护人提出,石*、刘*的行为是因为石*、刘*和被害人在游戏店有纠纷而引起的,且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没有针对公共秩序而是针对特定的人,因此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刘*等人在公共街道上用砍刀、钢管对被害人进行随意殴打,并造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石*、刘*依法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罚。因此,对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石*、刘*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刘*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的辩护人提出的石*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刘*的犯罪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刘*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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