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等十余人在大汉步行街苏荷新天地825包厢唱歌后,朱某某使用KTV内灭火器随意喷洒,为此与KTV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朱某某先动手打了一名工作人员,并和邓某某、吴*、吴*一起与KTV工作人员扭打,邓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某某、王某某、李*、陈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王某某、李*、陈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等十余人在大汉步行街苏荷新天地825包厢唱歌并喝酒,2月14日凌晨1时许,因朱某某使用KTV包厢内的灭火器随意喷洒,致使店内消防报警系统启动,响起警报。KTV工作人员要朱某某等人赔偿,朱某某等人不予理睬,并进入电梯准备离开,工作人员将电梯关闭,阻止朱某某及其朋友离开,KTV的其它工作人员也闻讯赶来,双方在电梯口附近发生口角,朱某某从电梯内冲出,打了一名工作人员,电梯内的其它人员也冲出,朱某某、吴*、吴*与KTV工作人员扭打,邓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某某、王某某、李*、陈某某捅伤。经鉴定,张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王某某、李*、陈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赔偿协议,四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四被害人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害人均要求本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在开庭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李*、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朱某某、吴*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吴*、吴*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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