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唐*在邵阳市大祥区汽车南站对面的地下室录像厅,无事生非,持墙纸刀、剪刀随意殴打现场烤火群众,致被害人何某某右面、耳、颞部受伤,致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受伤。被告人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当庭无异议,并有作案凶器照片、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雷某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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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