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邓新友、姜*、王**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4)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新友、姜*、王**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新友、姜*、王*、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盗窃罪

2013年12月11日晚上1时许,被告人邓**、姜*到邵阳**草公司家属区宿舍,先后翻爬围墙进入到家属区院子里。邓**沿14栋楼房外墙的水管攀爬进入该栋住户马某某家中,将大门打开,叫姜*上来一起实施盗窃。邓**在该户室内行窃,姜*则在门口接应邓**从屋内盗出的物品。两人盗得两瓶酒、一盒茶叶、两台手机、人民币约1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邓新友、姜*、曾*商议去盗窃。邓新友、姜*搭乘曾*驾驶的蓝色起亚牌小车到邵阳市公安局3号家属院子里,在准备盗窃的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没有盗窃成功。随后,三人驾车到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家属区27栋2单元,曾*将车子停放在该栋楼房的前坪上,邓新友沿着该栋2单元门口旁的水管爬到何某某家里,将大门打开,叫姜*上来,两人一起在何某某家里盗窃,曾*在门口放哨。三人在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而逃离现场,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

2013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邓新友到邵阳市大祥区老工商局家属院子里,沿1栋楼房的水管攀爬进入该栋1单元贺*家靠东面的住户家中盗窃,盗得人民币700多元及一台黑色苹果5S手机后离开现场。经鉴定: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3840元。

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新友、姜*、曾*到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炭黑产家属区院里,发现1栋住户没有安装防盗窗。于是,邓新友沿该栋后墙的排水管道攀爬进入唐某某家中,打开大门,叫姜*上来,两人一起在该室内盗窃,曾*则在外面放哨。三人盗得两台手机、人民币600多元。经鉴定:其中一台步步高牌手机价值720元。

2014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新友、姜*、王*步行商议去邵阳市规划局北塔区家属院盗窃,三人从邵阳市电信局翻围墙进入规划局家属院子里,邓新友沿C座的水管攀爬进入姜*某、杨某某家,姜*、王*在C座楼下放哨。邓新友进入室内后,将大门和C座楼梯防盗门打开,姜*、王*到C座的楼梯间放哨。邓新友在室内盗窃,期间,王*也进入该室内配合邓新友一起盗行窃,盗得一瓶五粮液酒。之后,邓新友又从烟台攀爬到C座孙*家,姜*、王*继续在楼梯间放哨。邓新友进入后,打开大门,叫上姜*、王*到该室内配合其盗窃,三人盗得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台小米牌手机、人民币几十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邓**、姜*的朋友李*(另案处理)过生日,李*和王*、邓**、姜*在北塔区88酒吧卡台喝酒玩。晚上9时许,酒吧开始玩游戏,期间,王*、邓**、姜*的另一个朋友“玄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某、聂*发生冲突,在打斗过程中,姜*、王*冲过来与李*一起对被害方实施殴打。在酒吧保安的制止下,双方停止打斗,王*、邓**、姜*离开酒吧。当三人走到酒吧门口时,刚好碰到吴某某,三人又伙同他人再次对吴某某、聂*实施殴打。吴某某、聂*被邓**等人用刀子刺伤、身体多处被打伤。经鉴定:吴某某伤情为轻伤,聂*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姜*、王*、曾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邓**、姜*、王*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邓**系主犯,又为累犯(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变更起诉为邓**不构成累犯),犯数罪;王*系主犯,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需数罪并罚,曾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新友、姜*、王*、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辩称在8898酒吧外没有持刀将人捅伤;王*辩称在8898酒吧里面没有参与打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邓**单独或分别伙同姜*、王*、曾*采取沿外墙水管攀爬入室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6起。期中,邓**单独入户盗窃1起,参与5起,盗窃数额20860元;姜*参与入户盗窃5起,盗窃数额16318元;王*参与入户盗窃2起,盗窃数额1998元;曾*参与入户盗窃2起,盗窃数额4320元(以上盗窃数额不包含未作鉴定估价及销赃不明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姜*翻墙进入邵阳**草公司家属区,邓**爬窗进入14栋马某某家中,将房门和单元楼间的防盗门打开,叫姜*上来一起盗窃。邓**在该户室内盗窃,姜*在门口接应邓**盗出的物品,盗得两瓶酒、一盒茶、两台手机、人民币约10000元。

2、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姜*搭乘曾*驾驶的蓝色起亚牌小车一起到邵阳市公安局3号家属区盗窃,邓**正准备爬窗,因被人发现,三人离开后又驾车到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家属区,邓**沿27栋2单元外墙水管攀爬进入何某某家,将大门打开,叫姜*上来,两人一起在该户室内盗窃,曾*在楼下望风,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三人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邓**、姜*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但告诉曾*只盗得人民币1000元,分给曾*200元。

3、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新友到邵阳市大祥区老工商局家属院子里,沿1栋外墙水管攀爬进入1单元贺*家,盗得人民币700多元及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经鉴定: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3840元。该部手机被公安机关缴回,已退还给贺*。

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新友、姜*、曾*到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炭黑产家属区,邓新友沿1栋外墙水管攀爬进入唐某某家,打开房门,叫姜*上来,两人在该户室内盗窃,曾*在外望风,盗得两台手机及人民币600元。经鉴定:步步高S7手机价值720元。

5、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许,邓**、姜*、王*翻爬邵阳市电信局围墙进入邵阳市规划局北塔区家属区,邓**沿C座外墙水管攀爬进入姜*某、杨某某夫妇家,姜*、王*在楼下望风。邓**进入室内,将房门和楼梯间的防盗门打开,王*、姜*与邓**一起盗窃,盗得半瓶五粮液酒。随后,邓**从阳台攀爬进入C栋孙*家,姜*、王*在楼梯间望风。邓**进入,打开房门,叫姜*、王*入室配合其盗窃,在客厅盗得一台小米牌手机、人民币几十元,邓**在浴室盗得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没有让姜*、王*知晓。邓**将盗得的黄金手链以1998元人民币价格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早上6点40分许,邵阳**草公司家属区14栋住户马某某发现家里被盗两台手机、两盒茶叶、四瓶酒、人民币约9700元。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4点许,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家属区27栋房住户何某某在家里睡觉,感觉有人影在床边晃动,惊醒过来,发现有人往客厅大门外跑,意识到家里进了小偷,被盗走人民币3000多元。

3、被害人贺*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1日早上8点许,邵阳市大祥区老工商局家属区1栋住户贺*发现家里被盗黑色苹果5手机一台及人民币约1000多元。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5日早上8点许,邵阳市**家属区C座住户杨某某、姜某某夫妇发现家里被盗步步高手机一台。

5、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5日早上8点许,邵阳市**家属区C座住户孙*发现家里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手链两条、黑色小米手机一台、人民币500元。

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炭黑产家属区1栋住户唐某某发现家里被盗三台手机及人民币600元。

7、被告人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邓**和姜*翻墙进入邵阳**草公司家属区,邓**爬窗进入14栋住户家,将房门和单元楼的防盗门打开,叫姜*上来一起盗窃。邓**在室内盗窃,姜*在门口接应盗出的物品,盗得两瓶酒、一盒茶;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邓**、姜*搭乘曾*驾驶的蓝色起亚牌小车一起到邵阳市公安局3号家属区盗窃,邓**正准备爬窗,就被人发现,三人离开后又驾车到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家属区,邓**沿27栋2单元栋水管爬进,将房门打开,叫姜*上来,两人在该室内盗窃,曾*在楼下放哨,后被户主发现而逃离现场。邓**、姜*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但告诉曾*只盗得人民币1000元,分给他200元;2013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邓**到邵阳市大祥区老工商局家属区,爬窗进入1栋1单元住户家,盗得一台黑色苹果5手机及人民币700多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邓**、姜*、曾*到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炭黑产家属区,邓**沿1栋水管攀爬进入3楼住户家,打开房门,叫姜*上来,两人在室内盗窃,曾*在外放哨,盗得两台手机及人民币600多元;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许,邓**、姜*、王*从邵阳市电信局翻墙进入邵阳市规划局北塔区家属区,邓**进入C栋,将房门和楼梯间的防盗门打开,王*、姜*进入与邓**一起盗窃,没盗得值钱财物。随后,邓**从阳台攀爬进入C栋,姜*、王*在楼梯间放哨。邓**进入,打开大门,叫姜*、王*进室内一起盗窃,在客厅盗得一台小米牌手机、人民币几十元,邓**在浴室盗得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没有让姜*、王*知道,黄金手链以1998元价格销赃。经邓**辨认,证实姜*、王*、曾*就是参与盗窃犯罪的同伙。

8、被告人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邓新友、姜*到邵阳**草公司家属区,邓新友爬窗进入14栋住户家盗窃,姜*在门口接应,盗得两瓶酒、一盒茶叶、两台手机、人民币约9000元;2013年12月23日晚凌晨2时许,邓新友、姜*搭乘曾*驾驶的蓝色起亚牌小车一起到邵阳市公安局3号家属区准备盗窃,因被人发现而离开了现场。随后,三人驾车到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家属区,邓新友沿27栋2单元水管翻爬进入室,将房门打开,叫姜*上来,两人在室内盗窃,曾*在楼下放哨,后被户主发现而逃离现场。邓新友、姜*盗得人民币3000余元,但告诉曾*只盗得人民币1000元,分给他200元;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邓新友、姜*、曾*到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炭黑产家属区,邓新友沿1栋水管攀爬进入3楼一住户家,邓新友、王*在室内盗窃,曾*在外放哨,盗得两台手机及人民币600多元;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许,邓新友、姜*、王*到邵阳市**家属区,邓新友沿C栋管道攀爬进入,将房门和楼梯口的防盗门打开,叫王*进入一起盗窃,姜*在楼梯间放哨,盗得半瓶五粮液酒。随后,邓新友从阳台攀爬进入C栋,邓新友、王*在室内盗窃,姜*在楼梯间放哨,盗得一台小米牌手机。经姜*辨认,证实邓新友、王*、曾*就是参与盗窃犯罪的同伙。

9、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5日凌晨2时许,邓新友、姜*、王*从邵阳市电信局翻围墙进入邵阳市规划局北塔区家属区,姜*、王*在楼梯口放哨,邓新友将一住户门打开,叫王*进去一起盗窃,盗得半瓶五粮液酒。之后,邓新友进入刚才那户隔壁家,王*在门口放哨,盗得一台小米牌手机。经王*辨认,证实邓新友、姜*就是参与盗窃犯罪的同伙。

10、被告人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3日晚凌晨2时许,邓**、姜*搭乘曾*驾驶的蓝色起亚牌小车一起到邵阳市公安局3号家属区准备盗窃,因被人发现而开车离开现场。随后,三人驾车到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家属区,邓**沿一栋楼房的水管攀爬进入一住户家中,姜*和邓**在室内盗窃,曾*在楼下放哨,后被户主发现而逃离现场,邓**、姜*告诉曾*盗得人民币1000元,分给他200元;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邓**、姜*、曾*到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炭黑产家属区,邓**沿1栋水管攀爬进入一住户家,姜*和邓**在室内盗窃,曾*在外放哨,盗得两台手机及人民币600多元。经曾*辨认,证实邓**、姜*就是参与盗窃犯罪的同伙。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的情况及从邓新友处扣押黑色苹果5手机一台,已发还被害人贺*。

1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黑色苹果5手机价值3840元及步步高S7手机价值720元。

13、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各被盗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的案发现场情况及指纹、鞋印痕迹的提取情况。

1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破获经过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新友、姜*、王*、曾*的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邓新友、王*、姜*应朋友李*(另案处理)之约,到邵阳市北塔区8898酒吧玩。晚上9时许,酒吧游戏刚结束,邓新友、王*、姜*的朋友“玄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用酒瓶砸被害人聂*的头,后双方互殴。姜*、王*和朋友见状,便聚集过去参与打架,聂*、吴某某被打伤,在酒吧保安的制止下,双方停止打斗。随即,邓新友、王*、姜*离开酒吧,走到酒吧门口时,碰巧遇到聂*、吴某某,三人又伙同他人再次对聂*、吴某某,实施殴打,聂*、吴某某被刀子刺伤,身体多处被邓新友、王*、姜*等人打伤。经鉴定:聂*伤情为轻微伤、吴某某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聂*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5日22时许,聂*、吴某某和朋友在8898酒吧里面玩,聂*的头被一名男子用酒瓶砸伤,后有四、五名男子冲过来,围着聂*打。聂*、吴某某在酒吧外,又被酒吧里面打伤他们的那些男子围起来打,并被刀子捅伤。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5日22时许,吴某某、聂*、樊*在8898酒吧里面玩,一名男子用酒瓶砸伤聂*头,后双方互殴,经保安劝阻,停止打斗。吴某某、聂*在酒吧外,又被打伤他们的那些男子围起来打,并被刀子捅伤。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5日21时许,曾某某在8898酒吧里,看见姜*、王**同他人与四、五个男子打架,经保安劝阻,双方停止打斗。在酒吧外,曾某某看见王*和其他朋友对一个男子实行殴打。经曾某某辨认,证实姜*、王*就是参与打架的人。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5日21时许,张某某在8898酒吧里,看见王**同他人与四、五个男子打架,经保安劝阻,双方停止打斗。张某某在酒吧外看见姜*和其他朋友对一个男子实行殴打。经张某某辨认,证实姜*、王*就是参与打架的人。

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5日22时许,姚某某在8898酒吧里,见朋友和一伙男子互持酒瓶打架。打斗停止后,姚某某和朋友看见双方的人又在酒吧外打架。经姚某某辨认,证实姜*、王*就是参与打架的人。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在8898酒吧里,见一群人在打架。

7、证人樊*的证言。证明樊*在8898酒吧里,见朋友聂*被一群男子围着打。在酒吧外,那群男子又对吴某某、聂*实行殴打,吴某某、聂*被刀子捅伤。

8、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在8898酒吧里,见朋友吴某某、聂*被一群男子围着打。在酒吧外,见那群男子又对吴某某、聂*实行殴打,吴某某、聂*被刀子捅伤。

9、被告人邓新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5日20许,邓新友伙同他人围着一个男子打,并拿刀出来在对方身上刺了一下,后刀子掉在了地上。经邓新友辨认,证实姜*、王*就是参与打架的同伙。

10、被告人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5日9时许,酒吧游戏刚结束,姜*见朋友邹某某(玄某某)拿着一个酒瓶朝一个男子头部砸去。接着,邹某某和李*冲上去对该名男子实行殴打。姜*、王*和朋友见状,便聚集过去,参与打架,经姜*辨认,证实王*就是参与打架的同伙。

1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5日21时许,王*在8898酒吧里,见有人在打架,正想走过去看,被人用酒瓶砸了头。王*和朋友到酒吧外面,看见一群人围在一起,朋友指明其中一个男子说就是拿酒瓶砸王*的人,王*便冲过去将该男子打伤。

12、邵**鉴所(2014)临鉴字第46、4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聂*因外力致头背部皮肤多处裂伤,构成轻微伤;吴某某因外力致左侧气胸及多处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邓**及王*的犯罪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姜*、王*、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6次入户盗窃中,邓**、姜*、王*、曾*分别合伙入户盗窃5次,构成盗窃罪的共犯。邓**、姜*、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和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邓**在8898酒吧外面持刀伤人,邓**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持刀伤人。经查,邓**虽在侦查机关供述持刀刺了人,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邓**据此提出的辩解成立。王*辩称在8898酒吧里面没有参与打架,因证人曾*某、张**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王*在8898里面参与打架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邓**、姜*、王*积极参与,各负其责,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听从安排,负责望风,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罪犯罪中,邓**、姜*、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邓**、姜*、王*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王*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邓**、姜*、王*、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的社会调查评估,曾*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七天。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尚未执行的余刑二年三个月零二十七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邓新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五、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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