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周*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李**、周*甲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周*甲、辩护人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姜**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肖**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湘E16M26的红色北京现代小车,租来一台车牌号为湘E1SX18的黑色现代越野车,纠集被告人李**、周**与李**、尹*(在逃)等人找肖某某收债。被告人陈某某从朋友处借来管杀及钢管放在红色小车上。尔后,被告人陈某某、李**、周**与李**、尹*开车分别在邵东县家电城、金源宾馆等地段寻找被害人肖某某。直到当天晚上,被告人周**发现被害人肖某某的行踪后,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随即被告人陈某某、李**、周**等人在邵东县房产局对面的巷子里找到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要肖某某还钱,肖某某称暂时没有钱。被告人陈某某、李**与李**、尹*便对肖某某实施殴打,致肖某某面部创,左腮腺损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擦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拉肖某某下车时,被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周**。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表示道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陈某某、李**、周*甲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陈某某、李**、周*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李**、周*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赵某某、周*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车辆租赁合同,驾驶证,谅解书,情况说明,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周**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亦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自愿放弃对三被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某某、李**、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李**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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