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30日下午,同案犯银*甲(已判刑)因被害人银*丙经常在外面讲其坏话,遂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同案犯简某某(已判刑)、银*乙(已判刑)、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已作相对不诉)等人去砍银*丙。当天17时许,同案犯银*甲等人在大木山和被告人胡某某碰面之后,于是就到被告人胡某某家拿了一把开山刀,然后同案犯银*甲持开山刀,简某某持菜刀冲进大木山“国湘宾馆”旁边的游戏厅内,被告人胡某某、同案人银*乙、同案人刘某某等人在游戏厅内被害人银*丙进行围堵,同案犯银*甲、简某某持刀将被害人银*丙砍成轻伤。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主动到城*出所投案,于2014年7月23日赔偿被害人银*丙人民币5500元,并取得被害人银*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银*甲、简某某、银*乙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银*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银*丙各项损失人民币5500元,取得被害人银*丙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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