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同案人刘*甲(另案处理)等五人在邵阳县塘田市镇紫春路龙门客栈喝酒吃夜宵。因醉酒,同案人刘*甲等人无故围殴当时同在龙门客栈吃夜宵的被害人宋*。在围殴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宋*的伤为轻伤。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的经济损失8.8万元。
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资料、领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刘*、吕*、刘*、刘*、谢某某、蒲某某、向*、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8.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刑事部分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的报告,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唐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