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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曾驾驶湘e92635中巴车溅了一些泥在其身上而心存愤怒,于2013年3月30日,纠集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人“老四”、“阿*”在邵阳县霞塘云永固地段拦住被害人肖某某的班车。被告人刘某某上到肖某某的车上,与肖某某争吵。被告唐某某和同案人“老四”、“阿*”持铁锤将中巴车玻璃、车灯等物品打烂。造成经济损失8015元人民币。

2013年4月6日,公安民警在邵阳*汽车西站将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抓获。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抓获记录、通话详单、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人“老四”、“阿*”四人携带铁锤来到邵阳*永固小学地段,拦住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湘e92635中巴车,被告人刘某某上到肖某某的班车上,迅速抓住肖某某的脖子。被告人刘*及同案人“老四”、“阿*”持铁锤将肖某某的中巴车玻璃、车灯等处打烂,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015元。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共同赔偿了肖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肖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30日,他驾驶湘e92635中巴车从邵阳县桥蔡桥乡开往邵阳市,途经本县霞塘*小学地段时,被人拦住。当时有一个上到车上,那个人一边说还有人要上车,一边抓住他的脖子。车下就有人在砸车玻璃。那些人打烂车子玻璃、车灯后,没说什么就走了;

2、证人张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2013年3月30日,在邵阳县霞塘云乡永固小学地段,湘e92635中巴车被人无故打烂玻璃、车灯的经过情况;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13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他打听每天从邵阳县蔡桥乡开往邵阳市的中巴车的车牌号及发车时间等信息情况;

4、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湘e92635中巴车被人用铁锤打烂的地点和外观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e92635中巴车车玻璃和车灯等处被损坏,估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15元;

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湘e92635中巴车上售票员在制止被告人刘某某时被致轻微伤的事实;

7、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吕某某通话的事实;

8、抓获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9、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肖某某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说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据被告人唐某某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对被告人唐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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