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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抢劫罪一案

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杨*涉嫌抢劫罪

2007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和张*因无钱买毒,便商量用一旧手机到毒贩杨*平处换毒品吸,并商定若换不成,则对杨*平实施抢劫,下午1时许,二被告人携带匕首来到杨*平住房,欲用一旧手机换毒品,遭到杨*平拒绝后,趁机抢走杨*平一内有人民币700余元、港币1010元、毒品1包的皮包。

在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杨*的供述;2、被害人杨*的陈述;3、证人杨*的证言;4、辨认记录;5、现场勘查笔录;6、户籍证明。

二、被告人张*、杨*涉嫌寻衅滋事罪

2007年3月22日下午,被害人高*因其内弟张*与被告人张*的胞兄张*发生债务纠纷,双方约定在永固供销社协商,见面后高*要求张*归还欠款,张*不从,两人发生争吵,当时在场的被告人张*持刀砍向高*头部,高*乘机躲开后,被告人杨*和同案人蒋细细(已判刑)追砍高*,致其轻伤。

在开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杨*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高*的陈述;3、同案人蒋细细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张*、郭*、陈*等的证言;5、司法鉴定书;6、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室抢夺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又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杨*辩称:他们二人去杨*家用手机押毒品时并没有携带凶器,事前也并没有商量若换不成,则抢毒品。对寻衅滋事二被告人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张*辩称:二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杨*家是经过被害人允许的,同时也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害人的两次关于携带凶器的陈述互相矛盾,案发当时天气寒冷,二被告人即使腰上别了匕首也不可能被人看见,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在场人杨*就是否携带凶器进行调查,更没有找到所谓的匕首,因此,被告人张*不构成入户抢劫;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高*事出有因,二被告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是因债务与高*发生纠纷,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寻衅滋事定性不妥,同时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高*给予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因毒瘾发作,便纠集被告人张*商量用一旧手机去做抵押以换取毒品,被告人张*提出到以前买过毒品的杨*家去换毒品。尔后,二被告人从塘渡口镇喜乐来超市附近租乘摩托车来到该镇桂竹社区杨*家,二被告人提出用手机抵押换取毒品,期间二被告人腰别匕首露在外面。当遭到被害人杨*拒绝后,被告人张*见坐在轮椅上的被害人杨*的腿上放有一个棕黑色的长钱包,便趁杨*不备抢走该包,该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港币1010元和一个价值130元的毒品包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效力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人用手机换毒品不成,被告人张*抢走被害人杨*的内有700余元人民币、1010元港币和1个价值130元的毒品包子的钱包。被告人杨*的供述中承认抢夺中二被告人均腰别一把匕首露在外面。

2、被害人杨*的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基本相一致,并证实二被告人每人腰间插起一把匕首露在外面。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其家抢走其父亲的一个钱包。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两名犯罪嫌嫌人为二被告人。

5、现场勘察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在犯罪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

二、2007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之兄张*因2006年买车借了被害人高*内弟张*新的钱未还清,张*新向张*收款未果后,将此事告知其姐夫即被害人高*,高*通过熟人用电话找到张*,并约定在永*销社进一步协商。被告人张*得知后纠集被告人杨*及同案人蒋细细(已判刑)、朱*、刘*等人赶到永*销社,并在永*销社的马路上与张*会面,此时,陈*经过此地,得知情况后与被告人张*、杨*等人一同等被害人高*过来。尔后,高*与张*新开车来到永*销社前的马路上,高*下车后即要张*偿还张*新的钱,张*不从,双方发生争执。这时,陈*插嘴讲:“钱冒得还”,并和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陈*推了高*一把,张*新见势不妙,便将高*拉回车里,陈*不准车子走,用力将车门拉开,并将车门的扶手拉断,高*被迫下车,陈*便拿起扶手朝高*头上打去,被告人张*也手持砍刀朝被害人高*头部砍去,高*趁机躲开,被告人杨*与同案人蒋细细持刀等人继续追砍高*,砍伤高*的头部和腰背部。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的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高*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张*一次性赔偿高*人民币7000元,由杨*一次性赔偿高*4000元,高*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和杨*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他在为张*讨帐时,无故被张*、杨*等二被告人用刀砍伤其头、背部。

3、同案人蒋细细的供述和辩解,与二被告人供述的案发经过基本一致。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高*在向张*要帐时被张*等人剁伤的事实。

5、证人郭*的证词,证实了他开车陪同高*要帐时,二被告人剁伤高*的事实。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了他于2007年3月22日下午看见二被告人及同案人蒋细细砍伤高年武的事实。

7、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了高年武头部及腰背部多处锐器创伤,其伤构成轻伤。

8、邵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刑初字第00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伙同同案人蒋细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同案人蒋细细已被判处刑罚。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赔偿协议,证实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高*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高*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向本院检举他人犯罪事实,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以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涉及的受害人一时难以找到为由撤销检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为解除毒瘾,在向被害人杨*要求用旧手机抵押以换取毒品未果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杨*不备,抢夺杨*放在自己腿上的钱包,且在抢夺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腰别一把匕首外露,给被害人杨*以心理压力,从而使抢夺顺利进行,因此,二被告人的非法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由于二被告人去杨*家目的是用旧手机作抵押以换取毒品,虽然换取毒品的目的是非法的,但二被告人进入杨*家的行为是合法的,虽然被告人杨*供述进入杨*家前,二人商定换不成毒品则抢,但是被告人张*的供述中仅反映抢走杨*的钱包是临时起意,二被告人并没有事前策划换不成毒品则抢,由于二人的供述不一致,也没有其它证据对被告人杨*的供述予以支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政策考虑,本案不宜认定二被告人属于入室抢劫;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辩称,在对杨*实施抢夺中均没有携带匕首,但被告人杨*在接受公安机关侦查的供述中一直认可二被告人均携带凶器,被害人杨*也证实二被告人携带凶器,在没有其它证据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对二被告人当庭否认携带凶器的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张*就二被告人犯抢劫罪提出,进入被害人家是合法的,与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不符,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提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因而不构成抢劫,经查,被告人在抢夺过程中虽没有使用暴力,但腰别匕首外露,起了威胁效果,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又提出,案发在冬季,即使二被告人携带凶器,被害人也不可能看见,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系推测,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没有携带凶器,辩护人还提出公安机关没有对在场人杨*就是否携带凶器予以调查,更没有找到所谓的匕首,由于被告人杨*和被害人杨*均证实抢夺中携带凶器,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辩护理由不影响事实的认定;辩护人张*就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辩称,二被告人伤害被害人高*事出有因,是因债务与高*发生纠纷,经查,虽然案发起因于张*与张*的债务纠纷,但是二被告人与同案人蒋细细等人与债务纠纷并无关联,在高*与张*发生争执后,不是冷静处理,而是积极主动参与追砍高*,且造成高*轻伤,具有随意性,亦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故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两次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高*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应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高*也请求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理,本院据此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积极代为缴纳罚金,本院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根据被告人张*、杨*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情况、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杨*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杨*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五千元,未缴足的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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