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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贺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3日12时许,在隆回县汽车西站进站口,肖*甲(已判刑)与湘E97679客车司机肖*乙因通行问题发生冲突,肖*甲用拳头将湘E97679客车的前挡风玻璃砸裂后往车站外跑,祝某某等司乘人员随后追赶。肖*甲边跑边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刘*甲(已判刑)、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对祝某某进行殴打,刘*甲持钢筋将祝某某的背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祝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肖*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胡*、肖*、王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2014年4月26日17时左右,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隆回县桃洪镇方大公园内的劲地健身会所内进行散打对练时发生争执,被告人贺某某遂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及“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当日18时许,贺某某见刘某某、“某某乙”等人已经赶到健身房外,便在健身会所门口的花坛中拣起一根长竹竿对健身房内的胡某某进行挑衅,胡某某便从健身房内拿着一根金属双节棍冲出来,贺某某随即手持长竹竿拦住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持双节棍还击,刘某某、“某某乙”等人随即冲上前殴打胡某某,胡某某手中的双节棍被贺某某等人打落在地,贺某某拣起双节棍对胡某某的头部和上身等部位进行殴打,致胡某某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娄底市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3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隆回县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于2013年6月3日在隆回县汽车西站伙同肖*甲等人殴打祝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2、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结伙骗取他人财物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2007年8月10日隆*(行)决字(2007)第5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3、2013年12月6日,肖*等人与湘E97679客车车主易某某、被害人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了湘E97679客车损失费和被害人祝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6000元人民币,车主易某某和被害人祝某某对被告人刘*某及肖*、刘*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三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和被害人祝某某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4、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6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医疗费用、误工损失等费用3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5、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贺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为主作案一次,致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负全部责任;参与作案一次,致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通过赔偿被害人祝某某、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侦查阶段已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贺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贺某某可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到2014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贺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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