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上午,阳*某(已判刑)与李*(另案处理)两人从隆回县司门前镇石桥铺街上路过时碰到阳*、刘*等人,阳*因曾与阳*某有过冲突,而对阳*某等人怀恨在心,便与刘*等人对阳*某、李*两人进行了殴打。阳*某、李*两人挨打后心里不服气,于是打电话给阳*明与赵*(均已判刑)等人,要他们叫人帮忙打架。赵*与阳*明随后又召集了阳*卷、魏*、邹*(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来帮忙。赵*准备了打架用的“管铩”、砍刀等。当天中午,魏某某、赵*、阳*明、阳*、魏*、邹*等人与阳*某、李*在司门前镇“旺佳红超市”门口汇合后,看到刘*往农贸市场方向走,阳*某就指着刘*讲:“就是那个人打了我”,魏某某带着赵*、阳*明、阳*、魏*、邹*、阳*某、李*等人冲了过去,在“向阳批发部”门口截住刘*,然后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魏某某、赵*、阳*明等人用管铩、砍刀朝刘*背部砍;邹*用菜刀在刘*背部砍了一刀;魏*、阳*两人各拿一个酒瓶朝刘*头部砸,阳*某与李*在一边助威,对并刘*进行踢踩。致刘*背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人赵*、阳*明、阳*、邹*、阳*某、魏*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6000元经济损失,刘*对魏某某表示谅解。此外,同案人赵*、阳*明、阳*、邹*、阳*某赔偿了刘*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魏某某作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其社区矫正,并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在社区亦建议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魏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