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人肖*、梁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1年11月27日下午,洞口县高沙镇人刘*开车从洞口县竹市镇沿竹城路返回高沙镇,行驶至秀峰路段,共同作案人刘*某(已判刑)驾车在刘*车后鸣号想超车,一直未能超过去,待两车行驶到大水村岔路口,刘*某驾车将刘*的车拦下,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刘*某便喊来被告人肖*、梁某某等人对刘*实施殴打。刘*被致头皮、面部、胸壁、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并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2011)洞公法活检鉴字第265号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
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纠集被告人肖*等人在洞口县竹市镇大水街上将曾经和他发生过争执的欧*某某打伤,欧*某某被致头面部、双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并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梁某某赔偿了欧*某某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肖*赔偿了欧*某某人民币2000元,欧*某某要求对肖*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于2014年2月28日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2011)洞公法活检鉴字第230号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肖*到案经过说明及肖*甲、肖*乙的证言,本院(2013)洞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梁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肖*、梁某某均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欧*某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梁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李*辩护提出被告人肖*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提出被告人肖*伙同他人致伤欧*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犯罪。经查,因为欧*某某曾经与被告人梁某某发生过争执,被告人梁某某为报复纠集肖*等人前往殴打欧*某某,犯罪的对象的特定的,而不是随意确定的,主观目的是去伤害欧*某某,而不是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寻求刺激。被告人肖*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现有正当职业,不再有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宣告被告人梁某某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判处拘役七个月;
(被告人肖*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判处拘役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