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刑(系未成年人犯罪),假释后因身体等原因找工作困难,在南京打工时马某某因女友出轨受到打击后,在南京购买了一把折叠匕首,随身携带想找第三者报复,但一直未果。2014年8月3日,马某某从南京回到武冈市双牌乡家中。2014年8月4日,马某某又购买一卷透明胶带连同折叠匕首一起放在随身携带的提包里,然后坐车来到武冈市城区。下午18时许,马某某在晚饭时喝了些酒,随后就乘坐一台出租摩托车到丽人岛休闲中心搞按摩。马某某来到休闲中心3楼35号房,在房间内马某某跟按摩服务员李*某问好价钱后,将钱放在茶几上。李*某在准备给马某某按摩时,马某某从随身背着的背包内拿出折叠匕首和胶带,用匕首抵住李*某,然后撕胶带想捆绑李*某。李*某趁马某某撕胶带之际欲逃走,被马某某抓住,马某某用左手箍住李*某的脖子将其压在地上用匕首威胁李*某不要动。李*某害怕之下用左手抓住匕首刀刃处与马某某争夺匕首,并大喊“救命”。在这个过程中造成李*某左手多处手指肌肉断裂、血管神经损伤,双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其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在房间外的其他人听到李*某的呼救后,就赶来房间内将马某某制服,并报了警。在制服马某某后,问马某某为什么要杀人,马某某认为社会不公,因报复社会而杀人。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患有分离(转换)性障碍及边缘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鉴定人马某某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2014年8月4日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刑至一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当庭认罪,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马某某未成年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被假释,在南京务工期间因目睹女友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以致精神受到打击。此后,马某某在南京购买了一匕首,准备对第三者实施报复,但一直未果。2014年8月3日,马某某从南京返回武冈市双牌乡家中。2014年8月4日,马某某在邓*购买了一卷透明胶带,连同匕首一起放在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然后乘车来到武冈市城区。下午18时许,马某某晚饭后乘着酒兴搭乘一台出租摩托车去到丽人岛休闲中心。在休闲中心的3楼35号房间,马某某跟服务员李*谈好价钱后,将钱放在茶几上。在李*准备给马某某按摩时,马某某从自己的挎包内拿出匕首和胶带,用匕首抵住李*,然后撕胶带准备捆绑李*。李*趁马某某撕胶带之际欲逃走,被马某某抓住,马某某用左手箍住李*的脖子将其摁倒在地并用匕首威胁其不要反抗。李*情急之下用左手抓住匕首刀刃端与马某某争夺匕首。搏斗中,李*多处被匕首找伤。在房间外的其他人听到李*的呼救声后,先后赶到房间内共同将马某某制服,并报了警。经鉴定,李*的损伤主要为左手部的软组织裂伤(含左食、中、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食、中、环、小指指神经血管损伤),双前臂的软组织裂伤。其损伤为轻伤一级。

受武冈市公安局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有无精神病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该所认为:被鉴定人马某某患有分离(转换)性障碍及边缘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2014年8月4日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时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罗某某、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疾病诊断书存根、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的函、邵博大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8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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