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冈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冈市龙溪铺镇塘田村路段与陈某某因为轻微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某将陈某某的面包车左侧轮胎刺破。李*某认为周围看热闹的群众太多,心里觉得烦躁,便手持钢刺和匕首对陈某某的面包车及来往车辆的挡风玻璃进行破坏,对摩托车、行人进行拦截,不许通行,将多辆摩托车轮胎刺破,并与摩托车司机肖某某发生扭打,持匕首将肖某某刺伤,然后将肖某某的摩托车烧毁。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时李*某持刀挟持陈某某,要陈某某赔偿他10万元钱,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局民警和群众制服,在制服过程中,民警陆某某被李*某用匕首刺伤。经武冈*证中心鉴定,被李*某损坏的车辆等物品共计价值8631元,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以上。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肖*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冈市龙溪铺镇塘田村路段与陈某某因为轻微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某将陈某某的面包车左侧轮胎刺破。李*某认为周围看热闹的群众太多,心里觉得烦躁,便手持钢刺和匕首对陈某某的面包车及来往车辆的挡风玻璃进行破坏,对摩托车、行人进行拦截,不许通行,将多辆摩托车轮胎刺破,并与摩托车司机肖某某发生扭打,持匕首将肖某某刺伤,然后将肖某某的摩托车烧毁。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时李*某持刀挟持陈某某,要陈某某赔偿他10万元钱,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局民警和群众制服。在制服过程中,民警陆某某被李*某用匕首刺伤。经武冈*证中心鉴定,被李*某损坏的车辆等物品共计价值8631元,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以上。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肖*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四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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