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绥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黄*与黄*、黄*等人驾驶湘E5HK88面的车来到绥宁县梅坪乡庙湾村1组,找肖*收赌博所欠的高利贷。肖*随几位朋友欲驱车去洞口县借钱,遭到黄*一伙人的阻拦,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黄*被肖*一伙人打伤。被告人黄*不服气,遂纠集关峡乡的“三叫”、“夏吊”(均在逃)等10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驾驶车辆再次来到肖*家,向肖父亲肖*林逼问肖的去向,未果后,便殴打肖*林。同村村民肖*、肖*炳见状予以劝阻,亦被黄*一伙人殴打、砍伤。被害人肖*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右颞顶部砍创;(2)右颞部削切伤(43.9cm);(3)右第3掌骨骨折;(4)右第5掌骨骨折。其中(2)(3)(4)项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黄*及黄*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肖*的经济损失20000元、15000元,并取得了肖*的谅解。2011年3月17日,怀化铁*车站派出所在张家界火车站将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网上逃犯黄*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肖*、肖*的陈述,证人刘*、肖*、黄*、黄*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领条,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纠集人员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纠集人员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海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