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2时许,李*(已判刑)因与“红月亮”酒楼老板的儿子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蒋*等人去打砸“红月亮”酒楼。被告人蒋*等人手持管杀、钢棒等器械冲至酒楼内对店内财物进行打砸。被告人蒋*用管杀将店内一张餐桌上的转盘砍烂。打砸完后众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红月亮”酒楼财物损失价值448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蒋*的户籍信息表、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及同案犯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在公共场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曾因寻衅滋事受过刑事处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