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寻衅滋事案

法院: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向前、刘*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至3月6日与本院(2009)城刑初字第15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9月23日晚上,在本县儒林镇“鸿雁旅社”,刘*、肖*因故与他人发生争吵,刘*被他人砍伤。该凶手已离开了该旅社。刘*便找该旅社的老板戴双桂的麻烦,陈*在场解围时说,刘*受伤的药费由他负责。次日下午,双方就医药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便纠集被告人杨*、唐*等人,从杨*住处拿了2把砍刀寻找陈*,在本县儒林镇“大众超市”前的公路上,唐*用砍刀将陈*砍伤,致陈*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杨*、刘*、戴*、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领条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①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他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②他系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9月23日晚上,在本县儒林镇“鸿雁旅社”,刘*、肖*因故与他人发生争吵,刘*被他人砍伤。该凶手已离开了该旅社。刘*便找该旅社的老板戴双桂的麻烦,陈*在场解围时说,刘*受伤的药费由他负责。次日下午,双方就医药费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便纠集被告人杨*、唐*等人,从杨*的住处拿了2把砍刀寻找陈*,在本县儒林镇“大众超市”前的公路上找到了陈*,唐*用砍刀将陈*砍伤。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唐*于2008年5月10日向本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还协助本县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本院在审理期间,唐*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唐*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杨*、刘*、戴*、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领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辩解“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唐*协助本县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唐*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唐*赔偿了被害人陈*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可对唐*酌情从轻处罚。视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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