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建设、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和杜*(在逃)在本市五里牌u0026ldquo;城市英雄u0026rdquo;电玩城内偶遇曾经带人砍伤杜*的许某某。杜*要许某某交出将其砍伤的人,许某某不肯说,杜*示意被告人刘*叫人来,刘*即打电话给姚*(在逃)要他带人带刀过来帮忙,随后到车上取出杜*放在刘手中的一把单管散弹枪,与姚*带来的十余人会合后一起回到u0026ldquo;城市英雄u0026rdquo;电玩城,要将许某某带走。被害人许某某不从,被告人刘*朝地上开了一枪,杜*拿着一把猎刀对着被害人许某某的大腿扎了一刀,姚*等人一起上前手持管杀对着被害人许某某身上一顿猛砍,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刀伤,依据伤口长度,属轻伤二级。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6月,杜*在其租住的金爵公寓将一支单管散弹枪交由被告人刘*保管。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刘*持该枪支在本市u0026ldquo;城市英雄u0026rdquo;电玩城寻衅滋事作案。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携带该枪支主动投案。经鉴定,该枪支为改制射钉枪,能填装12号制式猎枪弹并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属枪支。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伙同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被告人刘*系一人犯数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刘*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刘*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扣押、收缴文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岳*安分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刘*到案经过的证言及证人蒋某某、黄*、陈*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巴陵*中心(2014)临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字(2015)40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且被告人刘*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刘*的亲属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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