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被告人苏*的同学魏某某(已判刑)过生日,邀请余*和周*(已判刑)等人在位于岳阳*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的“某”大酒店215包厢吃晚饭。余*邀请了王某某参加。19时29分许,因魏某某等人喝酒时说话声音较大,酒店老板易*前来询问情况,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被害人易*故意挑衅,并喊了一声“搞”,并用匕首在易*的臀部刺了一刀,易往楼下跑,王某某在后追赶,余*和魏某某、周*和被告人苏*也紧随在后。易*跑下楼,倒在酒店大厅里,余*上前用啤酒瓶砸其头部,王某某、魏某某、周*和被告人苏*也上前踢了被害人易*几脚,然后逃离现场。王某某跑回租住地后发现自己带去吃饭的弟弟没有回来,准备回去找人。王某某自带一把管杀,拿出一把砍刀给余*,两人乘坐被告人苏*驾驶的摩托车回到“某”大酒店。之后,被告人苏*独自离开现场。王某某和余*在后门处见到周*拉住魏某某的表弟孙某某,上前将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易*伤情为:头部、臀部多处刀伤;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后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腕关节月骨掌侧脱位,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周*的伤情为:左腕部刀伤并多条肌腱离断伤,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下唇刀伤;左3牙根折,属轻伤。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苏*与被害人易*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易*医疗费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的谅解。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伙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予以惩处。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易*的陈述;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法医检验所公(岳白)鉴(法*)字(2012)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2)法*检字2-0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八字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苏*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过的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苏*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伙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苏*与被害人易*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易*医疗费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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