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魏*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被告人魏*过生日,邀请被告人周*和余*(已判刑)、苏*(在逃)等人在位于岳阳*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的“喜乐”大酒店215包厢吃晚饭。余*邀请了王*(已判刑)参加。19时29分许,因被告人魏*等人喝酒声音较大,酒店老板易*前来询问情况,双方发生口角。王*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抵住被害人易*故意挑衅,并喊了一声“搞”,并用匕首在易*的臀部刺了一刀,易往楼下跑,王*在后追赶,余*和被告人魏*、周*等也紧随在后。易*跑下楼,倒在酒店大厅里,余*上前用啤酒瓶砸其头部,王*和被告人魏*、被告人周*及苏*也上前踢了被害人易*几脚,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易*伤情为:头部、臀部多处刀伤;右肩关节脱位复位后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左腕关节月骨掌侧脱位,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

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魏*在江苏省苏州市被抓获归案。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周*在深圳市被抓获归案。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魏*、周*的家属与被害人易*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易*的谅解。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魏*、周*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周某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易*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法医检验所公(岳白)鉴(法*)字(2012)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2)法*检字2-01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苏州市公安局南区派出所民警涂*、杨*、岳阳市公安局八字门派出所民警陈*、潘*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判决书,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魏*、周*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县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魏*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调查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魏*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较好,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被告人魏*非监禁刑考验期限内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

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县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被告人周*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调查和监督环境考察综合报告,证明被告人周*犯罪前遵纪守法,各方面表现较好,其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并承诺在被告人周*非监禁刑考验期限内对其加强管理和帮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周*,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周*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魏*、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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