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孙*、谢*和邓(在逃)等人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481号“诺贝酒吧”V3卡座喝酒。当日22时许,因酒吧工作人员多收了350元酒钱,被告人孙*、谢*大发脾气。工作人员发现后,将钱退还并赔礼道歉,被告人孙*、谢*等人仍扬言要砸酒吧。因这时“诺贝酒吧”突然停电,被告人孙*、谢*等人前往“焦点酒吧”继续喝酒。因对“诺贝酒吧”买单的事心生不快,孙*、谢*等人便叫来五、六个年轻男子,准备砸“诺贝酒吧”。8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孙*、谢*和邓*等八、九人又返回了“诺贝酒吧”。被告人孙*拿藤椅,被告人谢*拿酒瓶,其余人手持砍刀冲进酒吧进行打砸,将酒吧内价值8651元的门窗、玻璃、电视等物品砸坏,将酒吧工作人员及顾客打成轻微伤。
8月20日,被告人谢*在岳阳县“豆腐世家”餐馆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孙*在岳阳县“慢乐”宾馆被抓获。9月29日,被告人孙*、谢*的近亲属与四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谢*表示谅解。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谢*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谢*予以判处。
被告人孙*、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谢*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详单;岳楼价认鉴字(2013)1795、19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安司鉴(2013)法临检字第2580、2581、2582、258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同案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谢*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谢*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谢*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谢*邀集他人打砸“诺贝酒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与四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四名被害人各项损失4万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谢*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被告人孙*、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