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郑**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郑*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9年以来,红花乡人蔡*及廖*、廖*(均已判刑)等人以地域关系为纽带纠集许*、罗某某、黄*、刘*、许*、蔡*、刘*等人为在汨罗市区占据地盘、树立恶名、敛聚财物,而大肆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群众俗称“红花帮”。2003年廖*、廖*在汨罗市东盛宾馆召集许*、许*、刘*等人,安排许*、许*等人到岳阳学习打流的经验。2004年下半年,廖*、廖*等人组织、策划“红花帮”成员二十余人在汨*城医院附近将汨罗镇恶势力团伙打败并一架成名。此后“红花帮”广泛吸收团伙成员,刘*、彪某某、曹*及被告人王*等人先后加入了“红花帮”。该组织成员众多,组织结构明晰,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其中被告人王*为罗某某带的老弟,为一般参加者。

以廖*、廖*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被多数成员认可的规矩,主要内容为:服从老大的安排、听从老大的指挥;成员之间不准起内讧、要相互团结一致对外;大事要请示,事后要汇报;打架不怕死,要猛,要齐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只准讲自己的事,不得供出其他成员或其他事等。

以廖*、廖*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2004年打响名声至今,通过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插手经济纠纷、民间纠纷、强揽工程等各类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手段大肆敛聚财物。并使用这种获取的经济利益豢养手下,安排食宿,购买车辆、砍刀等作案工具,以及用于团伙成员打架受伤的医疗费用等。如:1、只要是该团伙成员打架受伤后,都可以到其固定的诊所治疗,不用付钱,事后由团伙老大廖*、廖*俩人统一结账。2、2008年,为了对付“大众帮”徐某某团伙,廖*、廖*组织团伙成员刘*、许*、罗某某等人多次开会凑钱,共凑得现金8万余元,购买了三辆面包车、五十余把砍刀,作为对付“大众帮”团伙的作案工具。3、2006年,团伙成员刘*、王*、胥*甲在汨罗市某甲娱乐城将屈*农场的钟*甲砍伤,廖*为使钟*甲不报案,不让刘*、王*等人受到打击处理,私下找钟*甲了难,并赔偿了现金人民币55000元钱。

2006年底另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大众帮”扬言要将“红花帮”打过汨罗江,为占据地盘、打压对手从而谋取经济利益,2008年廖*、廖*多次召集黄*、刘*、刘*乙、曹*、黄*、杨*、章某某、彪某某及被告人王*等“红花帮”成员在汨罗市“某某”中学、红花大堤等地召开会议,商量购买作案工具,在“红花帮”中抽调成员专门对付“大众帮”,被告人王*参加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为达到非法控制的目的,通过实施暴力性违法犯罪行为树立恶名声,打压其他黑恶团伙,建立势力范围,大肆收取保护费、插手纠纷、在汨罗城区多次公然使用管制刀具作案,摆阵造势,严重扰乱破坏社会秩序,欺压残害群众。如:2008年3月2日下午,廖*纠集许*、刘*甲、蔡*、许*、胥*(已判刑)、彪某某、曹*、许*、许*、蔡*等三十几人在金碧华府下面集合,然后持刀、钢管沿人民路到南江市场摆阵、制造声势、砍杀“大众帮”的人。红花帮这种无视国法、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在市区造成恶劣的影响。该组织自形成至今数年来为确立、确保其强势地位,牟取经济利益共涉嫌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罪等6项罪名,涉嫌刑事案件33件,均具有组织性、暴力性、持续性,共造成7人重伤,32轻伤,多人轻微伤,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00号、(2012)汨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63号、(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同案犯刘*、罗某某、曾*、杨*、彪某某、黄*、刘*、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等证据。

二、聚众斗殴罪

2008年9月一天晚上,廖*得知“大众帮”的成员在某乙娱乐城唱歌后,即安排被告人王*、韩*、刘*乙、彪某某、刘*丁、杨*、刘*戌、章某某、叶*、许*、曾*、黄*乙、廖*、李*、杨*、黄*丁、黄*戌共三十余人乘坐三辆车,其中被告人王可负责开车送人和接应逃跑,后一伙人携带砍刀窜至某乙娱乐城,将在包厢内唱歌的郑*、甘某某砍伤,经鉴定两人均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可以及同案犯廖*已、李*甲、黄*戌、廖*甲、曹*、韩*、刘*乙、彪某某、曾*、刘*丁、杨*、刘*戌、章某某、叶*甲、黄*乙、廖*丙的供述;被害人郑*、甘某某陈述;证人杨*、丰某某、何*甲、仇*甲证言;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汨公刑技法活检字1148号、(2009)汨公刑技法活检字392号活体检验报告;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00号、(2012)汨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63号、(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

三、故意伤害罪

2008年10月的一天,罗某某得知“大众帮”的李*乙在新市镇丛羊村“某某茶楼”里,便安排被告人王*曾某甲、彪某某、“大坤伢则”、“细坤伢则”等人去砍李*乙。后被告人王可开车载曾某甲、彪某某、黄*戌、“大坤伢则”、“细坤伢则”、“彪伢则”、“滔伢则”持刀窜至新市镇丛羊村团山桥“某某茶楼”,按事先商量好的先由“大坤伢则”、“细坤伢则”冲进包厢将李*乙拖出来,接着被告人王可一伙人持刀围住李*乙一顿乱砍,经鉴定:李*乙左肩胛部、左上臂、左臀部、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创口疤痕累计长度达18.8厘米,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可以及同案犯罗某某、曾*、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仇*、何*、郑*、刘*已的证言;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汨公刑技法活检字177号;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00号、(2012)汨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63号、(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

四、寻衅滋事罪

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周*甲纠集被告人郑*及刘*、叶*乙(在逃)等人到“某某酒吧”想找老板谈看场子一事,在酒吧遇到被害人杨*,误以为杨*是“古*帮”在“某某酒吧”里看场子的人,被告人郑*在周*甲等人动手打杨*时,也冲上对杨*拳打脚踢,杨*被郑*一伙人打成轻伤。随后,周*甲召集被告人王*、郑*与曹*、吴某某等人到汨罗市建设东路友谊购物广场集合。在友谊购物广场汇合后,商量以打出红花人的名气为目的,要去某某酒吧将里面将看场子的古*打流的打走。后周*甲安排被告人郑*购买了打架用十多顶冬帽,安排王*开其银白色长城越野车运人,安排周*丙与其开车前往拿刀具、钢棍,安排吴某某、曹*等人去买套车牌的套子。之后,吴某某、曹*等人坐上了周*丙开的车前往“某某酒吧”,被告人郑*坐上被告人王*开的车跟在其后,在友谊广场刚出口子,被告人王*发现前面有台警车,以为被警察发现,连忙电话通知前面的章某某说有警察来了,叫他们先撤,然后载着被告人郑*等人到了归义广场。后周*甲、吴某某、曹*等人发现警车并不是开往“某某酒吧”,一伙人到达慧友大酒店对面街边,吴某某等人跟着周*甲冲下车冲向酒吧持砍刀、钢棍将“某某酒吧”打砸一空,经鉴定:酒吧损失891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3)1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汨罗市*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第B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戌辨认被告人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汤某某、戴某某、瞿某某、仇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被告人郑*、王*以及同案人吴某某、曹*、周*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郑*、王*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郑*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被告人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郑*共同寻衅滋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自1998年开始,廖*与许*戌带着汨罗市红花乡一帮无业人员在汨罗市城区开始打流(意指混迹于社会),1999年许*戌被判刑。蔡*甲、廖*、廖*(均已判刑)见许*戌打流混得风光,三人便经常在一起商量怎样打流的事。许*戌手下的“老弟”许*已、许*庚、许*甲等人拜了蔡*甲为师,蔡*甲、廖*、廖*便开始一起带着这些“老弟”在汨罗街上打流,帮人了难。

蔡*、廖*、廖*在带下面“老弟”打流过程中,经常告诉下面老弟打流的规矩:既然出来打流,就要打得像样,要打出红花人的名气,出来“办事”(指打架、了难等事)要齐心、要狠、要不怕死,不能丢红花人的脸,内部要团结,相互帮忙,一致对外,只有这样才能打出红花人的名气、地盘来,才会有人买他们红花人的“帐”,才能赚到钱,平时“哥哥”交代的事要不打折扣,要听“哥哥”的话。蔡*、廖*、廖*成为了红花打流人中的“元老”。2000年,蔡*、廖*、廖*带人将当时在汨罗街上打流有名气的郭某某、何*打伤,红花一伙打流的在汨罗市城区开始有了点名气。他们所带的人也发展到了十几个人,他们便利用这些名气开始赚钱,比如找扒手收保护费,帮人了难、收账。2001年,蔡*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刑,蔡*要廖*继续带着下面的老弟在汨罗街上打流。2002年廖*又收了翁某某、罗*、喻某某等人跟他学打流,教给他们打流的规矩,要求手下不准偷、抢,被公安机关抓了,只许讲自己的事,不许交代同伙,遇事要及时汇报。

2002年4月,廖*与廖*带领下面的“老弟”在汨罗市新市镇“某某饭店”将赵某某砍伤。红花打流的名声更大,被群众俗称“红花帮”,很多游手好闲的无业人员开始加入到“红花帮”,刘*、蔡*、许*、刘*、蔡*、罗某某、黄*、许*(均已判刑)以及廖*、周*十人也加入了该组织,并成为“红花帮”的骨干力量,多次积极参加“红花帮”的违法犯罪活动,在“红花帮”中被称为红花“十兄弟”。当时,廖*将“红花帮”成员安排在汨罗市归义广场的某某宾馆统一居住,在某某宾馆下面的小饭店统一就餐,由廖*统一结账。

2003年,廖*、廖*经过商量后挑选了许*、刘*甲、廖*、许*、刘*丙等几个“老弟”到岳阳“满满”处学习打流经验。2003年8月底,蔡*甲刑满释放,廖*、廖*在某某大酒店安排了几桌饭为蔡*甲“接风”,并将“十兄弟”介绍给蔡*甲,同时“教导”下面的这些“老弟”要记住他们,要求下面的老弟不管任何时候都要尊敬蔡*甲、廖*、廖*这几个做“哥哥”的,因为“红花帮”打流的名气是靠他们几个人打出来的,要求手下要听“哥哥”的话,“十兄弟”及其下面的“老弟”从此也认可了蔡*甲、廖*、廖*在红花打流一伙人中的“老大”地位。

2004年6月罗某某等人将汨罗镇打流的曾*、何*砍成重伤,2004年7月将汨罗镇打流的罗*砍成重伤,从此红花一伙打流的与汨罗镇打流的结怨。2004年8月,红花打流的周*、黄*甲、翁某某被汨罗镇打流的何*、周*等人砍伤。2004年8月24日晚,蔡*、廖*、廖*三人便召集红花打流的罗*、许*、许*、彭*、罗某某、廖*、翁某某等一伙人在汨罗市归义广场集合,蔡*与廖*、廖*要求他们:打架要猛、要齐心、要不怕死。之后由蔡*、廖*各带一支队伍,廖*负责“善后”,在汨*城医院将当时在汨罗城区打流势力最大的汨罗镇打流的一伙人打败。自此“红花帮”成为了汨罗市城区打流势力最强的“老大”。

因为廖*、廖*与“十兄弟”利用红花帮的名气非法获取了不少钱财,很多人认为跟着“红花帮”打流能赚钱过上好日子,所以“十兄弟”后来又发展了很多小老弟。被告人王*以及蔡*、黄*、廖*已、黄*、廖*庚、许*、李*甲、黄*、彭*、刘*乙、彪某某、曹*、叶*、许*、胥*、许*、韩*、曾*、刘*丁、刘*辛、杨*、廖*丙、章某某、胥*、杨*、刘*戌、周*已、黄*、周*庚、郑*丙选、许*、韩*、周*丙(均已判刑)等人先后跟着加入了“红花帮”,被告人王*系刘*丙所带的老弟。与汨罗镇一架后,蔡*、廖*及许*等一些人“跑路”、“躲难”(指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外逃)去了,后蔡*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廖*便带着红花这些打流的老弟在赌场放高利贷,插手工程建设。“红花帮”的非法势力范围从汨罗市城区高泉路以东的区域,延伸到了城郊、上马、新市,这个区域被“红花帮”视为其地盘和势力范围。这个区域内的麻将馆、餐馆、宾馆,“红花帮”的成员都要求入干股、插份子。2008年3月2日,廖*带着“红花帮”几十个人持刀在汨罗城区“金碧华府”、“南江市场”摆阵造势,寻找汨罗城区另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大众帮”的首要分子徐某某等人,并将“大众帮”的易某甲、何*已砍伤。2007年至2008年初,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大众帮”与“红花帮”为争地盘,抢夺占据势力范围多次聚众斗殴。2008年4月份至7月份,“大众帮”人先后将“红花帮”的刘*壬、周*丙、钟*乙砍伤。廖*与廖*决定要对付“大众帮”,将“大众帮”打压下去。2008年8月份,廖*、廖*召集“红花帮”几十个打流的在红花乡某某中学开会,廖*、廖*等人决定“红花帮”购买刀具、车辆等作案工具,抽调精干人员专门来对付“大众帮”。廖*出资9000元,廖*出资1800元,“十兄弟”分别出了部分资金作为经费,由廖*、廖*买了三辆面包车、几十把砍刀。廖*从“红花帮”成员中抽调了被告人王*等30个人,三辆面包车载着这伙人每晚在汨罗城区寻找“大众帮”打流的人,“红花帮”成员只要见到“大众帮”打流的人持刀便砍。2008年9月9日晚,廖*、廖*又召集被告人王*等人“红花帮”成员在汨罗市红花大堤上再次集合开会,会后组织了被告人王*等几十个“红花帮”成员持刀闯进汨罗市“某乙”歌厅,将“大众帮”的郑*乙、甘某某砍伤。2008年10月份,罗某某一伙人在汨罗市劳动北路将“大众帮”首要分子徐某某砍成重伤。两个帮派之间先后发生了11次后果严重的械斗。

“红花帮”在其非法控制的区域内利用“红花帮”的恶名声,利用群众害怕心理,插手经济纠纷,民间纠纷,强揽工程,放高利贷,开设赌场。以帮人看场子的名义收取保护费,敲诈勒索,获取经济利益,实现打流的最终目的,如:许*乙在某丙娱乐城,刘*丙在某甲娱乐城,周*等人在某丁娱乐城,廖*在某咖啡吧看场子收保护费。周*丁、彪某某、曾*、廖*、许*庚、曹*等人在平江、新市黄金街的赌场里放高利贷。蔡*甲开设赌场、在赌场放高利贷外,在某戌娱乐城入股、帮汨罗市某某公司了难。廖*乙除开设赌场,在赌场放高利贷外,还插手武广高铁施工等工程项目。廖*甲开设赌场、在某饭店“插份”、串通招投标。在“红花帮”地域范围内的所有麻将馆均有“红花帮”成员入干股,插份子。“红花帮”发展成为一个团伙成员众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据团伙成员刘*乙等人的交代,“红花帮”成员达90多人。“红花帮”成员还利用其恶名声插手交通事故、民间经济纠纷、欺压残害无辜群众。如:2009年10月份,傅某某开“的士”与一台小车追尾,坐在他车上副驾驶位置的蔡*甲姐姐蔡*戌受了轻伤,蔡*甲带人到中医院对傅的伙计周*壬进行殴打,并对其说你这次只能认背时,撞伤了我们的“老大”。此后蔡*甲带着“红花帮”成员多次威胁傅某某,并在交警队干警调解时对交警进行殴打,最后敲诈了傅某某13万余元。傅某某被迫将“的士”车转让,全家背井离乡,到外地谋生。2008年8月份,汨罗市城郊乡双塘村十组村民易*乙为取得本组20亩承租地给广东老板做厂房的基建工程项目,请廖*甲出面“了难”,廖*甲纠集团伙成员对施工场地进行阻工,并将投资商的全权代理人易*丙家玻璃打烂,殴打其儿子易*丁,进行威胁,致使原承包人被迫退出已承包的工程。易*乙接手工程后,先支付了5万元阻工费用给廖*甲,但廖*甲提出要20万元,最后易*乙付给廖*甲17万元。又如2008年1月30日,刘*甲、许*丁、刘*辛等人在汨罗市劳动南路对交通事故的车主郑*无故进行殴打。2008年9月,杨*已、胡某某、付某某、许*癸帮他人在太平洋*市支公司无正当理由强行索赔。2007年8、9月份刘*戌插手巢某某与许*子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刘*戌得到了3000元“了难费”。2008年,曹*等人插手罗某丁交通事故并殴打对方司机。2009年,曹*、刘*辛等人受他人之托向卢某某索讨高利贷并殴打卢某某。2009年5月,许*甲、曹*、刘*辛等人插手刘*癸与霍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红花帮”成员非法获得经济利益后,将获取的经济利益豢养手下,安排团伙成员集中食宿、上网、玩乐。如:周*丁在大众北路租房给曹*、许*丑居住,罗某某在建设路戴*租房安排周*丙,许*甲在归义街租房安排许*壬、许*寅、许*丁、刘*丁、杨*乙等人居住,刘*甲、周*丁在友谊河租房安排刘*乙、胥*等人居住,许*已在大众路租房给刘*戌,刘*丙在归义街租房给被告人王*等人居住等等。“红花帮”成员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聚敛了大量钱财,用于个人生活、家庭建房、买车,用于其帮会成员生活开支,受伤住院治疗费用,“躲难”开支,留所减刑等等,维系“红花帮”组织的生存。该组织自形成至今数年来为确立、确保其强势地位,牟取经济利益,共涉嫌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6项罪名,涉嫌刑事犯罪案件33件,均具有组织性、暴力性和持续性。共造成7人重伤、32人轻伤,多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00号、(2012)汨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63号、(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证明了“红花帮”团伙成员蔡*、廖*、廖*、蔡*、黄*、廖*已、黄*、廖*庚、许*、李*甲、黄*、彭*、刘*乙、彪某某、曹*、叶*、许*、胥*、许*、韩*、曾*、刘*丁、刘*辛、杨*、廖*丙、章某某、胥*、杨*、刘*戌、周*已、黄*、周*庚、郑*丙选、许*、韩*、周*丙均因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同案犯刘*、罗某某、曾*、杨*、彪某某、黄*、刘*、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红花帮成员,是“红花帮”骨干成员刘*带的老弟。同案犯曾*、彪某某证明王可被上面的哥哥抽调对付大众帮。

3、被告人王*,证明2005年初通过古*一个朋友张某某介绍认识红花帮成员刘*,后跟着刘*混社会,他参与了某乙娱乐城聚众斗殴、新市“某某茶楼”故意伤害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某乙”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8年9月9日晚上,廖*得知“大众帮”的成员在汨罗市高泉路“某乙”娱乐城唱歌后,安排被告人王可与刘*、廖*已、李*甲、黄*戌、曹*、韩*、刘*乙、彪某某、刘*丁、杨*、刘*戌、章某某、叶*、曾*、黄*乙、廖*丙等三十余人乘坐三辆面包车,携带砍刀窜至“某乙”娱乐城,其中被告人王可负责开一辆面包送人和接应逃跑,到“某乙”之后,李*甲拿刀守住娱乐城门口;黄*戌拿刀守住包厢门口;刘*乙等人冲进包厢将在包厢内唱歌的郑*、甘某某砍伤。经鉴定两被害人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同案犯廖*已、李*甲、黄*戌、廖*甲、曹*、韩*、刘*乙、彪某某、曾*、刘*丁、杨*、刘*戌、章某某、叶*甲、黄*乙、廖*丙的供述;被害人郑*、甘某某陈述;证人杨*、丰某某、何*甲、仇*甲证言;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8)汨公刑技法活检字1148号、(2009)汨公刑技法活检字392号活体检验报告;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00号、(2012)汨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63号、(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三、“某某茶楼”故意伤害李*乙的事实

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得知“大众帮”的李*乙在汨罗市新市镇丛羊村“某某茶楼”里,便安排被告人王*曾某甲、彪某某、“大坤伢则”、“细坤伢则”等人去砍李*乙。后被告人王可开车载曾某甲、彪某某、黄*戌、“大坤伢则”、“细坤伢则”、“彪伢则”、“滔伢则”持刀窜至新市镇丛羊村团山桥“某某茶楼”,按事先商量好的先由“大坤伢则”、“细坤伢则”冲进包厢将李*乙拖出来,接着被告人王可一伙人持刀围住李*乙一顿乱砍,经鉴定:李*乙左肩胛部、左上臂、左臀部、右小腿软组织裂伤,创口疤痕累计长度达18.8厘米,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同案犯罗某某、曾*、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仇*、何*、郑*、刘*已的证言;汨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汨公刑技法活检字177号;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100号、(2012)汨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1)岳中刑一终字第63号、(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郑*与周*、叶*乙(在逃)等人在汨罗市慧友大酒店旁的汨罗市某某餐饮店(又名某某酒吧)消费时,无故闹事,在汨罗市某某餐饮店管理人员杨*进行劝阻时,被告人郑*与周*、叶*乙等人将杨*殴打致伤,之后杨*被人送至医院治疗。

周*在汨罗市苏格BAR餐饮店闹事后又安排召集人员到汨罗市建设东路友谊购物广场集合。被告人郑*、王*与周*、曹*、吴某某等人在汨罗市建设东路友谊购物广场与周*等人汇合后。经商量,周*安排被告人郑*买帽子、口罩;安排周*与其开车前往拿刀具、钢棍;安排吴某某、曹*等人去买套车牌的套子。上述物品准备好后,被告人王*一辆银白色长城越野车载被告人郑*等人,吴某某、曹*等人持砍刀坐周*开的车,其他人分坐不同车辆前往汨罗市某某餐饮店。在友谊广场刚出口子,被告人王*发现前面有台警车,以为被警察发现,连忙电话通知其他车辆的人说有警察来了,叫他们先撤,然后载着被告人郑*等人到了汨罗市归义广场。后周*、吴某某、曹一伙人便开车到达慧友大酒店对面街边,周*、吴某某等人冲下车冲向酒吧并持砍刀、钢棍对汨罗市某某餐饮店进行砍砸。后经汨罗市*证中心现场勘验并鉴定,汨罗市某某餐饮店被砸损失价值共计为891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王**被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与被告人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郑*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杨*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活检字(2013)1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汨罗市*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3)第B1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戌辨认被告人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汤某某、戴某某、瞿某某、仇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被告人郑*、王*同案人吴某某、曹*、周*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郑*、王*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蔡*、廖*、廖*为组织、领导的“红花帮”,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以地域关系为纽带,发展帮会成员,制定严密的帮规纪律,培养帮会骨干成员。通过与其他黑恶势力团伙血腥的拼杀。自2004年8月24日以来,已从一个恶势力犯罪团伙演变成了一个组织结构稳定,层次分明,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成员关系稳定,以暴力、公开的犯罪手段谋取经济利益,非法控制了一定区域范围内(汨罗市高泉路以东)的服务行业(如餐馆、宾馆、歌厅、网吧、棋牌室等场所),称霸一方,多次进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抢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公然与社会对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可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被告人王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系一般参与者。

被告人王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还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行为还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郑*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郑*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在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郑*甲伙同他人参与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甲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负责开车接送人员,没有到现场参与砍砸财物的行为,起了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郑*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郑*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被告人郑*甲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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