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何*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汨罗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罗市院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何*甲驾驶牌照为湘F的起亚K5小车,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的被告人何*乙行至汨罗市罗城路国土局旁时,与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湘F学的捷达教练车会车。双方因会车时的让车问题发生了口角。然后,被告人何*乙下车要求被害人张某某倒车,张某某不同意后,被告人何*乙用拳脚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殴打。继而被告人何*甲也下车对被害人张某某用拳头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何*乙又持红砖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教练车左后门玻璃及车门晴雨挡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打致左颧弓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经汨罗市*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损毁车辆的价值为350元。

案发后,两被告人何*、何*乙于2014年3月20日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两人总计支付67000元给受害人张某某,并由张某某出具了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两被告人的报告。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何*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何*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何*、何*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协议书,由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此案的报告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何*的供述;汨公物鉴活检字(2013)第1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汨价认鉴字(2013)第B0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何*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