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谷**、方**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方*、冯*、郭*兵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方*、冯*、郭*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岳阳县麻塘镇人民政府决定将电磁铁工业功能区的地方政府税收返点给洞庭村。小雁子饰品厂于2007年征用洞庭村白石组的土地,不属于电磁铁功能区,不符合返点要求。之后,小雁子饰品厂改为民*院开始施工。被告人谷*、方*、冯*、郭*等人经商量后以岳阳县麻塘镇人民政府没有兑现原小雁子饰品厂的税收返点为由找民*院闹事。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谷*、方*、冯*、郭*等六人到民*院阻工,被告人谷*用自己的摩托车锁将医院大门锁上,并到配电房拉闸限电。4月3日,被告人谷*、方*、冯*、郭*等六人再次来到民*院,因医院没有开门,被告人方*用水泥块将医院电动门打坏,然后一起冲到厨房进行打砸,并到医院配电房将电闸拉下。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谷*、方*等八人再次到民*院将电闸拉下。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谷*、方*、冯*等人到医院,将电闸拉下,进行阻工,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带走。经价格鉴定,民*院的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民康医院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方*、冯*、郭*的供述,被害人龚*、龚*、何*、张*的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方*、冯*、郭*兵无事生非,其中被告人谷*、方*、冯*先后四次、被告人郭*兵先后二次到民*院采取到配电房拉闸限电、锁大门、打砸厨房等方式起哄闹事,任意损毁民*院财物价值人民币2160元,破坏了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方*、冯*、郭*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方*、冯*、郭*兵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方*、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方*、冯*、郭*兵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对四被告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谷*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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