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邀请朋友李某某、李*等人在金*KTV668包厢唱歌,期间李某某与KTV服务员何某某、熊某某因点歌问题发生口角冲突,并动手殴打了何某某、熊某某等人。岳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未果后,民警欲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张*希望能私下解决,但因KTV方面的拒绝,李某某被民警带走。被告人张*因此事对KTV心怀不满,就对KTV其他包厢内的顾客进行驱赶,并动手将358包厢的长虹牌电视机屏幕及屏幕前的钢化玻璃砸坏,并将328包厢内的点歌器和包房内客人的小米3手机砸坏。经鉴定,涉案被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95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易*、胥*、胥*、彭*的陈述,证人李*甲、胥*、李*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及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导致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89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结论,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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