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张*与时在岳阳县张谷英集镇开设u0026ldquo;工班发廊u0026rdquo;的老板刘*及其丈夫因打牌等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人张*听到刘的丈夫在社会上扬言要教训自己的传言,非常气愤,欲寻找机会先教训刘及其丈夫。2012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邀集张*、杨*、梁*(三人均已判刑)到刘的发廊,欲教训刘及其丈夫,并特意交代可以打砸物品,但不要伤人。次日凌晨2时许,张*自持一把砍刀,另分发给杨*一根钢管、分给梁*一把砍刀,然后三人来到刘*开设的u0026ldquo;工班发廊u0026rdquo;踹门进入房内。张*、梁*、杨*持械对该发廊老板刘*等人实施威胁、恐吓,然后张*、梁*持械对房屋内的电视、水管、水桶、门窗等物品进行打砸损毁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在家人的规劝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某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逞强好胜,邀集、指使他人持械恐吓被害人并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系主谋、指使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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