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军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岳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龙*驾驶湘F8LJ48面包车与黎*驾驶湘A12F15轿车同向往岳阳县方向行使至岳阳市污水处理厂附近时,被告人龙*等人动手打了黎的丈夫方*,之后双方继续行使至麻塘镇和兴村路段时,被告人龙*发现黎*驾车在后面行使怀疑方*会跟踪报复,遂停车将黎*的车拦住,对黎*、方*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黎*、方*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龙*军驾驶湘F8LJ48面包车与被害人黎*驾驶湘A12F15轿车同向从岳阳市沿荣岳路往岳阳县方向行使。当两车行使至岳阳市污水处理厂附近时,黎*突然超车、变道导致被告人龙*军急刹车,被告人龙*军与同车人郭*(在逃)、冯*下车与黎*丈夫方*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人龙*军与郭*动手殴打了方*,之后双方继续驾车往岳阳县方向行使。当被告人龙*军行使至岳阳县麻塘镇和兴村路段时,从反光镜看见黎*驾车在后面行使,因怀疑方*会跟踪报复,便将所驾驶车辆停在黎*车前将其拦住。被告人龙*军同郭*下车后一起拖方*下车,遭到其反抗后便对其进行殴打,黎*进行劝阻,郭*用拿在手上的面包车方向锁朝黎*头部打了一下,黎*当即倒地。经鉴定,被害人黎*、方*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龙*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龙*军赔偿了被害人黎*、方*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闫*、周*、冯*的证言;被害人黎*、方*的陈述;被告人龙某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书、汽车方向锁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军争强好胜,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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