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陈*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同案人戴*(在逃)与前女友刘某某在本县文星镇1981清吧内发生拉扯,后被害人刘*将同案人戴*推开,并和刘某某、戴*等人来到本县文星镇尚书路湘岳夜宵店吃夜宵。同案人戴*不服气,邀集被告人刘*、陈*以及同案人陈*、陈*、陈*、陈*、陈*(均在逃)等人于2015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赶到尚书路相约夜宵店。同案人戴*要被害人刘*出来谈,被害人刘*未予理会,继而同案人戴*、陈*分别朝桌上砸了个酒杯,被害人刘*等人仍未理会。后被告人刘*、陈*及同案人戴*、陈*、陈*、陈*、陈*、陈*等人对被害人刘*、戴*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刘*、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微伤。该院认为被告人刘*、陈*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陈*在同案人戴*(在逃)的邀集下,伙同陈*、陈*、陈*、陈*、陈*(均在逃)等多人对被害人刘*、戴*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戴*轻伤、刘*轻微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一伙寻衅滋事的地点有误,应为本县文星镇尚书路相约夜宵城。

案发后,被告人刘*、陈*分别与两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执行清结,两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0日晚11时许,他与同事刘某某等人在1981清吧内玩,他先送刘某某的朋友回去,返回时见刘某某的前男友戴*抓住刘某某不要刘某某走,他就上前劝阻,推了戴*一下,并带走刘某某。之后,他与朋友戴*、肖*等8人在相约夜宵店宵夜,戴*带10多人冲了过来,有人砸杯子,戴*喊“三、二、一”打,戴*和这伙人对他拳打脚踢,然后对同桌的男性实施殴打。约四分钟才散,当场抓获对方一人。2、被害人戴*的陈述。证明案发时他和刘*、肖*、刘某某等几人在宵夜,晚上12点半来了一伙人,有十几个男的,有人叫嚣,并把酒杯砸在桌上,当时他们没有理会这些人,来者有人喊“三、二、一”打,就围拢来先打刘*,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事件中他和刘*受伤,听刘*讲领头是戴*。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0日晚11时许,她同刘*等人在1981清吧里玩,准备散场时刘*先送她朋友回去,待返回时见戴*拉着她的手不准她走,就推了戴*一下,然后带她离开,到了夜宵店。在宵夜过程中,戴*不断的发信息问刘*在哪里,并讲只来两个人约刘*谈一下,所以就告诉了他们所在的位置。约12点戴*带了十几个人来,当时没有理睬他们,戴*就拿杯子砸桌子,女伴见状散开,两边的人打起来了,戴*和同伙打刘*,戴*等人上前扯开时,戴*被戴*打伤,当即鼻子出了血。4、证人肖*的证言。证明案发时他与姐姐肖*、刘*及几个朋友在相约夜宵店门前宵夜,约半个小时后来了十几个人,其中一个穿白间灰衣服的男子叫嚣了几句,并且拿杯子往桌上砸,同时喊“三、二、一”打,该男子及同伙十余人就对着刘*拳打脚踢,同桌的女伴散开后,同桌的男性与对方纠缠在一起几分钟,当日刘*和戴*受了伤。5、证人刘某某、周*的证言。他们都是相约夜宵店的老板,分别证明案发时先有一桌顾客在宵夜,后从尚书路方向来了约十个人,到了该桌子旁边,其中一穿白间灰色格子衬衣的男子问是谁接了电话要求站出来,对方无人理会,该人就拿杯子砸向桌子,并对正在宵夜的一个较胖的男子实施殴打,其同伙也参与打斗,双方扭打在一起,刘某某报了警,穿格子衬衣的男子喊撤才散。吃夜宵的顾客抓住了对方一个人。6、辨认笔录。①刘*指认陈*是2015年5月1日凌晨时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嫌疑人。②陈*指认刘*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③周*指认刘*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④刘某某指认刘*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⑤刘*指认刘*是2015年5月1日凌晨在相约夜宵店参与打架的人。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8、被害人的伤情法医鉴定。①刘*的伤情经鉴定为钝器所致的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②戴*的伤情经鉴定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轻伤。9、陈*、刘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跟戴*相互联系的情况。10、被告人刘*、陈*与被害人戴*、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11、两被告人的供述。供认在戴*的邀集下参与致伤刘*、戴*的事实。12、两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13、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他人的邀集下参与寻衅滋事,共同致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两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