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陈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周*、周*等人在湘阴县文星镇尚酷酒吧喝酒。被告人周*在酒吧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对方殴打。被告人周*不服气,邀集被告人周*等人持啤酒瓶追对方,在湘阴县文星镇圣亚达酒店前,被告人周*看见被害人黄*,被告人周*认为被害人黄*就是在尚酷酒吧与自己发生冲突的那一伙人中一个,遂伙同被告人周*等人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黄*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周*、周*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周*、周*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周*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周*、周*等人在湘阴县文星镇尚酷酒吧喝酒。被告人周*在酒吧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对方殴打。被告人周*不服气,邀集被告人周*等人持啤酒瓶追对方,在湘阴县文星镇圣亚达酒店前,被告人周*看见被害人黄*,被告人周*认为被害人黄*就是在尚酷酒吧与自己发生冲突的那一伙人中的一个,遂伙同被告人周*等人持啤酒瓶对被害人黄*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黄*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周*、周*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周*到案后,已委托家属与被害人黄*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晚9时许,他通过QQ与汨罗技校的高*、田*等同学、朋友联系到湘阴县玩,后在左*广场边的尚酷酒吧见面,高*、田*还带了三个20多岁的女孩一起,他们三男三女在该酒吧内喝啤酒,看到熟人周*(谐音)、张*(谐音)、“涛妹子”(名字不详)等几个人也在酒吧玩,他就打了一下招呼。不久,酒吧内有人吵架发生纠扭,高*、田*和三个女孩就走出酒吧。他出来后又返回去拿遗忘在酒吧的手机,后他出来往圣亚达酒店方向走,并回拨了一个朋友张征某的未接电话,在准备等的士车离开时,来了一高一矮两个男子反背着手靠近他,他问一句“你们两个搞么里”,该两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周*、周*)便用啤酒瓶打他头部,从东湖湾方向还过来几个拿啤酒瓶的男子,他朝左*广场草地跑,因摔倒两次被几个男子围住殴打。后被朋友殷*送到县中医院治疗。并证明开始打他的两名男子都是20岁左右,高个子有一米七以上,长脸、偏瘦,短发,上穿黑白相间的针织衫;矮个子身高不到一米七,中等身材,国字形脸,上穿灰或白色外套,他与这些人未发生冲突,也没有结仇结怨,不知被打的原因。2、证人证言。①证人姚*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22时30分许,他开车经过本县尚酷酒吧地段,看到左*广场靠厕所附近,有20多人拿钢管和刀在打架,看到一伙人在打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场面比较混乱,他停车看了一会,并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不久就开车离开了。②证人高*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晚7时许,他在本县尚酷酒吧当保安值班。到晚上10时30分许,看到吧台旁聚集了两伙年轻人相互指着对方,神情不对,他便过去阻止两伙年轻人不要冲动,同时另一名保安甘某某也来劝阻,双方就散了,并离开酒吧,到当晚11时许,听服务员讲刚才两帮人在酒吧外打了架,据说两伙人开始是因厕所门口碰撞一下引起的。③证人贺*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晚10时许,他在本县尚酷酒吧办公室上班,听工作人员尚某某告知酒吧内有人吵架,他下来后没有看到打架的人,保安告诉他人已出去了。他到酒吧外看到两帮人都在路上,其中一帮有4个,是浩河人,有一个叫周*的,另外有5个白泥湖的人往新大陆足浴方向走了,过了一阵,保安说广场中间有人被打伤,他到广场中间看到一个人,旁边坐一个人,手上有血,还站着一个人眼部出了血,后110民警到现场把受伤的人带走了。有个叫黄*的是在圣亚达宾馆前被人用啤酒瓶打伤的。④证人殷*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晚11时许,他开车经过华泰金钻对面街道上,看到他朋友黄*一身血站在路边,停车后才知是朋友黄*受伤,遂立即开车送黄*到中医院治疗。据黄*讲是当晚10时许在圣亚达宾馆前等的士车,被几个人打伤的。⑤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晚她在圣亚达宾馆的保安亭里守护摩托车时,看到两个手提着啤酒瓶的年轻人一前一后经过圣亚达宾馆前朝滨湖路走,到路口时追着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打,被打的男子朝左*广场草坪上跑,追上后双方打起来,吵闹声很大,还有人在呼救,后来医院的120救护车将伤者拉走了。3、被告人周*、周*的供述。被告人周*与周*系叔侄关系,均对2015年2月7日晚在本县尚酷酒吧内喝酒,周*上厕所时因一年轻人将门帘掀到脸上的事引起纠纷,被酒吧内的保安等人员扯散。离开酒吧后,周*觉得挨了打不舒服,就叫周*、付*一起拖住这些人,周*、周*的手里各拿一个啤酒瓶一前一后朝圣亚达宾馆方向追,到路口时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们认为就是刚才打他的人中的一个,便用啤酒瓶打了该男子(即被害人黄*)头部,后黄*朝左*广场的草坪上跑,他们又跟着追上去用啤酒瓶打被害人黄*的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的伤为锐器所致右侧头面部皮肤软组织裂创,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害人黄*对2015年2月7日晚持啤酒瓶打他头部的高个男子即被告人周*的辨认。②被告人周*、周*对2015年2月7日晚在尚酷酒吧一起喝酒,并参与打架的傅*的辨认。7、现场视频录像资料。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周*均系主动投案。9、被告人周*、周*,被害人黄*及同案人付*的户籍信息。10、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周*归案后,委托家属与被害人黄*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且均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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