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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县白马寺镇酗酒后,拨打110报警谎称白马寺镇街尾有人卖淫嫖娼。湘阴县公安局洞庭派出所民警曾某某接警后驾驶警车先行赶往现场,当警车行至本县白马寺镇启开网吧时,被告人胡某某拦住警车,借酒闹事,对民警曾某某辱骂、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县白马寺镇酗酒后,拨打110报警谎称白马寺镇街尾有人卖淫嫖娼。湘阴县公安局洞庭派出所民警曾某某接警后驾驶警车先行赶往现场,当警车行至本县白马寺镇启开网吧时,被告人胡某某拦住警车,借酒闹事,对民警曾某某辱骂、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被告人胡某某(时任湘滨镇白马街区书记)报警称白马寺镇街尾有人卖淫嫖娼。他驾驶警车行至白马寺镇街区启开网吧附近,被告人胡某某拦车后上车责骂他,他停车下来,被告人胡某某又借着酒兴闹事,并动手打他的头面部,导致他鼻子出血,他将情况向洞*出所领导汇报,后办案民警将涉嫌寻衅滋事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证人证言。①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凌晨,他与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刘*某、陈某某等人在白马寺镇街区余*经营的夜宵店吃夜宵时喝了酒,胡某某埋怨洞*出所对处理地方治安出警不力,趁着酒兴就拨打报警电话谎称有人在白马寺镇街尾卖淫嫖娼,看派出所是否出警。不久后来了一台警车,他怕胡某某借酒闹事,就劝胡某某不要随便报警,并跟随警车走,后*某某上了警车,行驶了几十米后,警车停了下来,胡某某骂骂咧咧,并与开车的民警扭打在一起,他看到这位民警(即被害人曾某某)的鼻子流血,就将他们扯开,后来洞*出所的其他干警就到现场进行处置。②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凌晨,他与胡*(即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时喝了酒,被告人胡某某埋怨洞*出所巡逻治安不力,谎称有人嫖娼并打报警电话,看报警后是否有干警出警。他劝胡某某时间已很晚没有必要,并将胡某某送回家,后他离开了。当时胡某某并未在白马寺镇街尾看到有人卖淫嫖娼。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是他丈夫,2014年9月9日凌晨,谢某某、刘*某、胡*(即被告人胡某某)叫他丈夫陈某某到余*开的店里吃夜宵,几个男同志都喝了酒,胡某某还有些醉意,她怕丈夫陈某某身体不支(已75岁),就叫陈某某回去了,后来听说胡某某被抓走了。④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居住在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家对面,2014年9月9日凌晨,他在家看电视,听到胡某某在吵,他到外面去看,看到胡某某与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即被害人曾某某)在拉扯,并打了这个年轻人,他还看到这个年轻人鼻子在流血,后来洞*出所民警到了胡某某家将胡某某带走了。⑤证人刘*龙的证言。他系本县洞*出所的协警,证明2014年9月8日晚他和派出所干警陈某某配合刑警队抓获一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去城关,留下曾某某在所里值班。9月9日凌晨,他接到电话称派出所曾某某被人打了,他与所里其他同志赶到白马寺街区,李*也到了现场,当时现场有许多群众,胡某某一身酒气,曾某某脖子上有血印,鼻子在流血。经询问,得知是胡某某喝酒后报假警称有人在街区卖淫嫖娼,后警车出警行驶到胡某某家附近,胡某某拦住警车对民警曾某某谩骂和殴打,他们便将曾某某送医院治疗,将胡某某控制并带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⑥证人李*的证言。他系洞*出所协警,证明他与刘*龙到现场后,将曾某某送医院治疗,并将胡某某控制的事实。他证明的事实与证人刘*龙的证言相印证。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他对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与他人喝酒后,在未看到有人卖淫嫖娼谎称有人卖淫嫖娼而报假警,警车到来后,他在警车上及下警车后辱骂并殴打出警的民警曾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4、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5、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伤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颈部挫擦伤,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7、通话详单及处警登记单、电话录音光盘。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反复拨打洞*出所及被害人曾某某电话以及洞*出所处警的情况。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到洞*出所闹事被行政处罚的事实。9、情况说明、病历、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洞*出所及被害人对本案情况及发生过程的说明,证明本案发生的过程,病历及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经中南*医院诊断患有空洞型肺结核,当地村民党员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10、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湘阴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为社区工作做了贡献,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被传唤到案。13、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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