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左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下午,因被告人左某某的朋友朱*、李*与被害人向*的朋友吴*有过节,被告人左某某接到其朋友王*的电话后赶到湘阴县文星镇左*广场,出面与吴*进行协调,协调未果后双方各自离开。不久,被告人左某某与李*等人到文*湘网吧上网时正好碰到吴*等人,双方起了冲突并扭打起来。后被告人左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徐*、同*某(在逃)和王*、被害人向*赶到文星镇尚书路电大门口聚集,到尚书路胡某某家中拿了三根钢管和一把砍刀后,再回到左*广场花之林宾馆前,在寻找吴*未果后,遂要求被害人向*打电话将吴*约出来,但吴*一直未出现,在场的被告人左某某、徐*及同*某、李*(在逃)等人遂持拿来的钢管、砍刀或用拳脚对被害人向*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向*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该院以被告人徐*、左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因被告人左某某的朋友朱*、李*与被害人向*的朋友吴*有过节,被告人左某某接到其朋友王*的电话后赶到湘阴县文星镇左*广场,出面与吴*进行协调,协调未果后双方各自离开。不久,被告人左某某与李*等人到文*湘网吧上网时正好碰到吴*等人,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起来。后被告人左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徐*、同*某(在逃)和王*赶到文星镇尚书路电大门口聚集,被害人向*开车同到尚书路胡某某家中拿了三根钢管和一把砍刀后,再回到左*广场花之林宾馆前,在寻找吴*未果后,遂要求被害人向*打电话将吴*约出来,但吴*一直未出现,在场的被告人左某某、徐*及同*某、李*(在逃)等人遂持拿来的钢管、砍刀或用拳脚对被害人向*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被害人向*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徐*的亲属与被害人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43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人徐*赔偿了被害人向某人民币共计1500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向某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向*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吴*讲自己前几天在尚酷网吧被朱*等四人打伤,要他帮忙,他便通过王*找到被告人左某某联系了朱*,双方当天下午在左*广场协商未果。半小时后,左某某又告诉王*,讲自己在三湘网吧被吴*打了,要他俩到湘*大寻找吴*,他到左*广场的花之林宾馆,看到左某某一伙10余人手持钢管等凶器威胁他要交出吴*,在他电话联系吴*时,一名男子持钢管打了他的腰部,另一名男子则持凶器打了他的大腿,其他人一拥而上围殴他,致他受伤倒地,他报警后被送至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吴*的证言。2014年6月22日晚,他在湘阴县尚酷酒吧被朱*等人殴打,次日下午2时左右他告诉了被害人向*,并要向*帮忙找出朱*,向*在联系了被告人左某某后与左某某就此事进行协商未果。后他与朋友在三湘网吧碰到左某某等人,双方发生纠扭,他们打伤了对方。约20分钟后,向*电话联系他讲左某某在找他,要他赶到左*广场遭拒,不久向*又打电话给他称自己被被告人左某某、徐*等10人持凶器群殴致伤了手、腿多处,现在县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他接被害人向*电话讲吴*被朱*打伤了,要他联系朱*,他找到被告人左某某后组织向*调解未果,约30分钟后,左某某打电话称自己被吴*打了,要他与向*赶至湘*大,二人到现场后,左某某要求吴*过来,但向*一直拨打吴*电话未通,后几人同到左*广场的花之林宾馆处,随即看到左某某等10余人持凶器聚集在此,在向*打电话期间,左某某与一名同伙先后徒手殴打向*,且在确认吴*不会到现场后,被告人左某某、徐*等10余人便持凶器围殴向*,后被他送至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他听说向*的左手、右脚均被打伤。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下午3时许,他在县左*广场何*面馆附近碰到了被告人左某某、徐*等8、9人,并得知因左某某之前在三湘网吧被打,而聚集在此要求对方一男子交出打人者。但对方电话一直打不通,故左某某、徐*等上述人员持钢管、刀具对一直在打电话的那名男子殴打致伤,并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约20岁,身高1.7米左右,当日身穿一件白色格子短袖T恤,被告人徐*20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当日身穿一件咖啡色的短袖。5、证人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5时许,他看到左*广场的花之林宾馆下聚集了10多名男子在对面的草丛中藏匿了多把钢管、砍刀,当时正围攻向*要对方交人未果,继而左某某、徐*等10余人持上述凶器围殴向*,致其受伤,后被他送至人民医院治疗。6、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张*曾跟他讲在今年6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在左*广场的花之林宾馆下参与打架。7、被害人向*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辨认笔录。8、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向*的伤为:①左尺骨远端骨折;②右髌骨骨折;③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9、本院(2011)湘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0、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①被告人左某某、徐*的亲属与被害人向*达成的调解协议。②被害人向*出具的调解协议、领条。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完毕,被告人左某某、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向*43000元、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被告人徐*、左某某的供述。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被告人左某某、徐*及被害人向*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左某某、徐*的到案经过。

裁判结果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左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左某某均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左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亲属均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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