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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湘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张*在湘阴县文星镇太傅路芙蓉宾馆旁人人乐麻将馆因欠款纠纷,双方发生了冲突。事后,被告人郑某某打电话给黎*(批捕在逃),叫其来帮忙。黎*与被告人苏某某、李*、易*、马*赶到了芙蓉宾馆,马*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要其带刀过去。被告人黄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黎*及被告人易*从汽车后备箱中取出刀具,拿在手中,在听到被告人苏某某喊了一声“搞”后,黎*与被告人黄某某、李*持刀对被害人张*及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易*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投案。该院以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郑某某、易*系累犯,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在麻将馆与被害人张*因欠款纠纷发生冲突后,纠集黎*、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殴打被害人张*,致其轻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委托各自的家属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六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76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其与好友刘*、被告人郑某某(外号“光妹子”)等人在太傅路人人乐麻将馆打牌至2013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散牌后,其与“光妹子”为欠钱的事发生冲突,“光妹子”打电话叫来几个带刀的男子,还了部分钱后又对其动手,有个头发较少的男子(即被告人苏某某)问“怎么搞”,后就有五、六个人拿刀对其乱砍,致其脖子、肩背、手肘等部位受伤,后其搭乘出租车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证明其能辨认出伤害他的部分人。2、证人证言。①证人刘*的证言。其系被害人张*的朋友,证明其与张*及外号叫“光别”(即被告人郑某某)的在人人乐麻将馆打牌至2013年5月30日凌晨1点散场,张*因要“光别”还钱引发争吵,“光别”打电话后,先后来了几个人,有几个手里拿着刀,其上去劝阻时被刀砍在大腿上,便朝太傅转盘方向跑,被几个人追了一段路,在此过程中张*被该伙人砍伤在地,后其得知张*被砍伤后已到了县人民医院治疗。②证人姚*、罗*的证言。两人均系太傅路人人乐麻将馆的合伙经营人,均证明2013年5月29日晚“宪宪”(即被害人张*)与“光别”(即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人人乐麻将馆打牌至5月30日凌晨1时许散场,“宪宪”为要“光别”归还欠款发生冲突,“光别”打电话后,先后来了几个人,其中几个人手里拿刀冲上去将“宪宪”砍伤在地,后又追着“虎子”(即刘*)砍,有个“光头男子”(即被告人苏某某)喊停后才停手。两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的供述。均供认了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太傅路人人乐麻将馆附近因欠款纠纷发生冲突,电话邀集同案人黎*,黎*与被告人苏某某、李*、易*、马*及黄某某赶到现场,听到苏某某喊“搞”后,同案人黎*与被*某某、李*、易阳等人手持从黄某某汽车后备箱中带来的刀具对被害人张*及刘*进行殴打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4、一组辨认笔录。①被害人张*对被告人郑某某(外号“光妹子”)、苏某某(称其为“球头”男子)的辨认。②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郑某某(外号“光别”)的辨认。③被*某某、易*对同案人黎*的辨认。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某某的湘FOHF55小车尾箱中提取本案案发时使用的两把砍刀,并予以扣押。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建议适当治疗并从受伤之日起全休120天。8、一组判决书。①本院(2007)湘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7年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②本院(2010)湘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③本院(2011)湘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易*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9、所有人员信息、外地羁押案犯出所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被减刑后释放。2013年8月1日因涉嫌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站分局作为网逃人员予以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马*均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易*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的家属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2、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及同案人黎*、被害人张*、证人刘*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易*、马*破坏社会管理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寻衅滋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易*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苏某某、黄某某、李*、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苏某某、黄某某、李*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六、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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